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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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監獄行刑之處遇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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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魏寬成 日期:2013-04-15 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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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監獄行刑事件之定性
從監獄行刑事件的性質來看,刑罰的執行有其行政與刑事交錯重疊之雙重性格(註1)。然而,早期文獻對此著墨不深,其中有論者將監獄事件之性質區分為「刑之執行」與「監獄行刑」(註2)。倘循此分類,結合實務的觀察如下:首先,關於受刑人的收監程序、作業分派、教化安排、接見及通信、金錢物品的保管、違反監規的處分等,論其實際比較是屬於行政行為的範疇(行政法的範疇),其上位概念亦即「監獄行刑」。監獄內部事務的管理,其與受刑人因犯罪所受刑之宣告,並無必然之關聯;尤其為維持監獄秩序所採取的措施,往往是衡量因時因地的獨立事由,尚難與國家刑罰權相提並論(註3)。舉例如下,監獄對於受刑人的作業配業,係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1條及監獄行刑法27之相關規定,根據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刑期、犯次等因素而為適當的配業。當受刑人對於有強制作業屬性的配業的分派,或受刑人因為有自殺或暴行的行為而有被施用戒具之處分後,對之有爭執異議的情形等。此範疇係並不會影響刑期的變動者。
其次,關於受刑人因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及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28條之1之相關規定之縮短刑期(善時制度)(註4)、或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之假釋相關規定,其上位概念是屬「刑之執行」(刑事法的範疇)(註5)。舉例如下,受刑人因為持有紋身機之違禁品事件,被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處分違規,造成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被扣減,其結果使得該受刑人已持續授益的縮短刑期之適用中止;或假釋陳報被駁回之處分。此範疇係直接影響刑期的變動者。
最後,較特殊的是,有些事件混合著「監獄行刑」與「刑之執行」之概念者。例如,已經開始陳報假釋之受刑人因為持作業工具暴行毆打另一受刑人而被處分違規,監獄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與累進處遇第69條之相關規定,停止該受刑人記分2個月,並扣減其累進處遇分數。其結果造成該受刑人必須被施用戒具隔離,且其縮短刑期的適用及假釋的陳報因而中止。此範疇係雖間接卻緊密地影響刑期的變動者。
二、處遇或處分之定性
不論是「刑之執行」、「監獄行刑」或混合著「監獄行刑」與「刑之執行」的行為,都有可能是處遇或處分之行為。例如受刑人入監後,經過調查分析的結果,認為將受刑人分配到醬油工場,是該受刑人再社會化的最佳決定,就監獄行政行為而言,決定作業分派的決定是「處分」,而分派到該工場接受醬油技術的訓練是「處遇」,而此行為的類型係屬於「監獄行刑」之概念。又例如經過考核的結果,受刑人成績分數符合累進處遇之縮短刑期標準,縮短刑期之決定是「處分」,而刑期縮短後造成累進處遇類別的變動,例如從第二類別更為第一類別,而有不同的責任分數促成分配不同舍房或工場,則是「處遇」,而此行為的類型係屬於混合「監獄行刑」與「刑之執行」之概念。又例如受刑人報請假釋審查會之假釋案遭駁回,對於受刑人之處遇不生影響,假釋准駁的決定是「處分」,而此行為的類型係屬於「刑之執行」之概念。
三、結論
因此,吾人可以從監獄事件歸納出處遇、處分以下的結論:(一)從發生的先後順序:在處遇之前必先有一個處分存在,如前揭所舉之例;而處分之後不必然有處遇的發生,例如單純決定受刑人之發受書信對象或次數的變動所為之處分,則與處遇無涉;(二)從權利變動的角度:處分會影響受刑人在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性質類似形成權,例如假釋之否准、和緩處遇之否准、逕編三級之否准等;而處遇之變動所影響的是事實狀態,例如屬於受刑人教化活動的讀書會,原來採取閱讀的方式改成寫作的方式;(三)從單方性(Einseitigkeit)的角度:處分係監獄單方片面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處遇的權力色彩趨緩,側重於再社會化的功能,需要受刑人主觀主動的配合與客觀積極的行為表現。
(四)從救濟的途徑來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以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前後條文所指的是監獄之「處分」,不包括監獄之「處遇」。從實定法的觀察,監獄法規所建構出來受刑人的申訴異議權的範圍,僅限縮在監獄之「處分」;換言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所為之「處遇」,若受刑人對其有所爭執,以目前之規定,似無救濟的途徑。惟,基於內部救濟行政自省的角度,倘實務審酌受刑人的權益損害的嚴重程度,擴張「處分」至「處遇」的事件範圍,本於行政積極作為與擴大權利保護,亦非法所不許。

參考文獻
1.參閱林紀東,監獄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8版,1991年8月,頁139;李清泉,監獄法規綜析,自版,修訂初版,2009年3月,頁18-19。
2.參閱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2005年9月,頁258-259;Hans-Jürgen Kerner著,許澤天、薛智仁合譯,德國刑事追訴與制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初版第1刷,2008年11月,頁84-85。
3.參閱李建良,監獄處分與行政救濟,月旦法學教室,第27期,2005年1月,頁27。
4.參閱李清泉,現代監獄學分析,自版,增訂6版,1999年8月,頁134。
5.參閱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2005年9月,頁258-259。

回 應:邱O宏 日期:2014-01-05 21:45:11
1F
處分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處遇則無須考慮,只須依據客觀條件如調查分類、心理測驗、衛生醫療等等,對受刑人實施處遇。因此擴張「處分」至「處遇」的事件範圍,是否對於受刑人處分均應另有處遇的配套措施呢?若是,則感覺好像罵人之後再摸摸頭。
回 應:專打不長眼 日期:2013-12-11 00:18:32
2F
假中儒的 等你被關只需被處理 連處遇跟處分都用不到
回 應:無名小卒 日期:2013-12-10 16:02:09
3F
身為考生,就快去背法條、多練申論、認真上課。
對了,考上後還要受訓,不代表考上就好了。
回 應:中儒監所魔訓班考生 日期:2013-06-01 01:14:13
4F
對身為考生的我,能考上最重要!
管他處分還是處遇,受刑人只想能提早出獄就好!
回 應:路過 日期:2013-04-22 09:40:03
5F
這篇很有見地,監獄學研究過去沒有看過類似的論述,很具有參考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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