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人:魏寬成
日期:2013-04-02 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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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提早進(晉)分之依據
首先,從實定法規觀察,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1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分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第1項,(責任分數之分別記載)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般受刑人: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 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1項,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2條,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其次,為使得管教人員評定受刑人在監表現,有一客觀參考,各監獄按其性質差異訂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起、晉分標準表。以規範不同類別、累再犯、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受刑人,其每月起分及晉分;換言之,各監之起晉分標準容有差異,只要不牴觸前段所揭法律及法規命令,即可符合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關涉到授權明確性原則在此略而不論)。綜上所述,凡受刑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並按累進處遇第19條定其責任分數後,事實上也確定了受刑人需按各監獄所訂定的受刑人累進處遇起、晉分標準表考核其每月之各項成績分數。例如受刑人刑期5年6月累犯,其累進處遇適用第三類,責任分數四級48分,起分1.8分,每3月0.1分。如果在100年1月開始核打分數,其分數倘作業4.0、教化1.8、操行1.8,小計7.6;100年2月及100年3月其分數倘作業4.0,則其教化、操行按每3月0.1分,仍須維持1.8,須到100年4月其教化、操行才能進到1.9分。該受刑人若符合相關規定而提早晉分1個月,則在100年3月其教化、操行就可以進到1.9分。提早進分使得原本需到4月才能進分,可以提早至3月;基此,有其實質上讓受刑人提早將責任分數抵銷及晉級的間接效果。受刑人提早進分之規定在目前刑事執行法規尚無明文,而係各監獄按其性質差異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是實務處理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定分數時,因受刑人有特殊優異表現,管教人員所採取的激勵措施之一;或為平衡受刑人在入監以前,因羈押日數過長卻不符合逕編三級之規定,所造成刑期與分數之間的嚴重落差,因應具體個案而為之調整措施。因此受刑人累進處遇起、晉分標準表須在不牴觸上位階的法律及法規命令的前提下,試算其每月之起進分的累積分數與責任分數及刑期之間有合理的搭配。
二、提早進分作為激勵受刑人措施
倘受刑人有因為監獄行刑法第74條各款優良行為者,而施以同法第75條第4款增給成績分數。其所加之成績分數應加於當月成績分數之小計中,以利受刑人辦理縮短刑期(參89.1.6法89矯字第046283號函)。提早進分雖不等於增給成績分數,卻有實質提早進級與獎勵的效果,前揭函釋係說明增給成績分數應如何操作,惟尚未排除提早進分的適用。基此,此款應可成為提早進分之法源依據。倘退萬步言,監獄行刑法第75條第4款增給成績分數的文義解釋其射程無法涵攝到提早進分,從這的角度來看,監獄行刑法第75條第8款的概括性條文亦可供提早進分之法源依據。
因此在適用上,類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1項,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換言之,在累進處遇起、晉分標準表所定之標準以上者,亦應提出具體事證。準此,受刑人只要在教化、作業、操行各方面有具體優異行為事跡,即可提早晉分。對於這類表現優異之受刑人而提早進分之激勵,顯然是一種差別對待。然而,差別對待在吾人生活的社會中,顯然已是不可或缺的手段,例如違規受刑人,對其懲處事項等。關注的焦點不在差別對待的手段本身,而是差別對待是否符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的憲法原則(參憲法第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6 號解釋 )。基此,以提早進分為手段與激勵受刑人之目的間倘非無實質關聯,則提早進分亦可通過憲法平等原則之檢驗。
回 應:誠鴻
日期:2013-04-14 16:54:56
1F
累進處遇方法,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另以法律定之。而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本條
例之規定」可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即為依監獄行刑法第20制定,用來規範
受刑人累進處遇事項之法律。由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源自於監獄行刑法,從
法原關係上觀之,監獄行刑法係「母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子法」 ;而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可知,凡有關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事項,優先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辦理。在法律適用關係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優先於監獄行刑法,因此,監獄行刑法係「普通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特別法」。
上揭魏寬成教誨師所提出之問題,以提早進分為手段與激勵受刑人之目的間倘非無實質關聯,則提早進分是否可通過法律優位順序之檢驗?尚有討論空間。
回 應:維法
日期:2013-04-14 16:49:21
2F
行刑累進處遇制度之設計,在藉由嚴而寬之階段性處遇,鼓勵受刑人遵守
紀律保持善行,以勵自新,其目的不外:
一、實現受刑人個別化處遇原則
二、促使受刑人遵守紀律保持善行
三、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所以,上揭魏寬成教誨師所提出之問題,對收容人提早進(晉)分作為激勵受刑人措施的合法性,與行刑累進處遇制度之目的,是否發揮功能?值得探討。
回 應:老教誨師
日期:2013-04-06 20:27:09
3F
誠然;提早進分雖不等於增給成績分數,卻有實質提早進級與獎勵的效果,其反作用是---造成受刑人刑期尚未過半,但累進處遇分數已晉升二級;易言之,已拿到足夠的客觀條件,卻苦於刑期迄未過半之現象,無法達到假釋之門檻;可說是受刑人--過著另類的"看海日子",有檢討改善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