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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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的權利並非無限上綱-以憲法第16條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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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魏寬成 日期:2013-03-13 10:3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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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一般人常認為受刑人因為作奸犯科,根本沒有人性,為何還需要保障其基本權利(人權),被害者的人權誰來保護。這樣的想法確實符合人民的法感,不過從現代國家及社會契約論的角度而言,國家負有保護及干預人民基本權利,因此規範現代國家權力行使的範圍及界限,其需經由共同體人民的同意,也因此衍伸法治國的原理原則,而規範國家權力行使的範圍及界限的基本法即「憲法」。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其最重要的功能是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此外有組織與限制國家權力、維持國家運作秩序、促進國家整合等功能(註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以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36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實涵蓋下列四項構成事實:(一)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終局之裁判。享有此項權利之主體,並不限於本國國民,亦不限於自然人,並及於外國人及法人,蓋作為受益性質之訴訟,本質上係人類的權利而非僅屬國民的權利,且亦非專屬於自然人,乃為兼屬法人(或團體)之權利;(二)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雖不排除其他先行程序(訴願程序即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但至少其最後之審級應屬法院,而所謂法院必須由憲法第81條之法官所組成,始足相當。此在若干國家之憲法,稱之為接受法律上之法官審判之權利;(三)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審判與檢察部門之分離、不得強迫被告自認其罪,不得舉行群眾公審等;訴訟程序係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作明確之規定,其完備之程度且不得較憲法制定時已存在之訴訟制度為更低;(四)訴訟過程中之實際運作,不得違反法定程序,倘實際運作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支配,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人民無法享有公平審判之權益或訴訟程序全程終了,仍無從獲得有效救濟,亦與憲法本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既經確立,釋憲機關即應審查由法令或例規所形成制度保障,是否與各該權利之保障範圍相吻合,受保障之事項有無遭受侵害之情事」。從上所述,可以享有此項訴權之主體,並不限於本國國民,亦不限於自然人,並及於外國人及法人,蓋作為受益性質之訴訟,本質上係人類的權利而非僅屬國民的權利。因此訴訟權係「自然權」或稱「原權」,先國家而存在。此權利是基於人類與生俱來的權利,為構成人格的要素,非任何法得律所賦,亦非任何法律所能剝奪(註2)。

因此,只要「受刑人」被推論是「人」,換言之,依據邏輯三段論法,大前提是人類,小前提是受刑人,則可以有訴權之保障。只要受刑人是人類概念的解釋外延範圍之內,即可享有此權利。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從條文的文義解釋可知,在監執行徒刑、拘役者稱為受刑人(註3)。徒刑乃指剝奪受刑人的人身自由,而將其監禁於特定場所的刑罰手段,故又稱為自由刑。拘役乃剝奪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的自由之刑罰手段,遇有加重時,亦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拘役自其本質而言,亦屬自由刑(註4)。從而,受刑人=執行徒刑、拘役之人=被執行自由刑之人。而自由刑是國家剝奪犯罪人身體自由的一種刑罰制度;剝奪身體自由即剝奪其自由權,就如同罰金係指剝犯罪人的財產權。人格權是存於權利人自己人格的權利,例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註5),從而自由權是人格權的一種。人民因為犯罪行為被國家以剝奪自由權之方式處罰,對於屬於人格的其他部分,仍然保留給權利人行使。重點在於被國家剝奪自由權之人,是否還是「人」,會不會變成「非人」?人格權包含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其中一項被剝奪,仍然可以保有其他生命、身體、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如果說失去自由權之人變成「非人」,則為何此「非人」在獄中仍可處分其在社會上的財產、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與親人通信、遭到身體的侵害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等各式各樣權利之行使,與一般人民可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無異。至此吾人可以肯認雖然受到國家剝奪自由權之受刑人,仍保有其他部分之人格權,從而還是一個「人」。從三段論法可知:「人」是可以有訴權之保障,受刑人是「人」,因此結論是受刑人可以有訴權之保障。

雖然受刑人應有訴權之保障,進一步要問的是,受刑人的訴訟權利是否得以加以限縮,依據我國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規定,憲法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換言之(反面解釋),在有妨礙他人自由、遭受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此,吾人可以推論出,受刑人雖有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權利,惟立法者亦可依據憲法第23條加以限制(縮減)。

從西洋法制史來看,犯罪人因破壞社會共同的生活秩序,曾經不是法律所要保障的法外之民,如同於棄民一般被認為是「法律上被放逐之人」。一直到20世紀德國學者Berthnold Freudenthal提出「自由刑純化」的主張,認為:「拘禁乃法律關係。其係以國家有權限制個人之自由為內容者。亦即此法律關是自由之限制,而非其他權利之限制;其是對受刑人之限制,而非對其他人之限制」(註6)。然而這樣的主張在當時未受到重視,反而是以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處理與受刑人有關的權利義務事項。1972年透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受刑人之書信被留置一案之宣告違憲(註7),以及1976年制定刑罰執行法,其最重大的意義在於承認受刑人得享有憲法上人權保障以及法律地位之確定。自此德國於80年代以後,其受刑人的權利狀況與地位才獲得重大的改善(註8)。

或有論者認為,受刑人一開始就需如同前述,將受刑人如同於棄民一般被認為是「法律上被放逐之人」。而完全排除其於權利保護的領域。然而這樣的想法恐怕已經不合法治國精神;務實的作法應該是,受刑人跟人民一樣雖享有法治國的基本權利,惟依據我國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規定,在符合法律保留之下,衡量受刑人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由立法者畫出受刑人權利之範圍與界線。訴訟權並非不能限制,而係在如何於符合憲法的規範下予以限制。

筆者在基層工作多年,體會到當法治國的理想落實在受刑人的權利救濟保障的時候,對於站在於第一線的實務工作者而言,恐怕不會是鮮花鋪地;更可能是充滿荊棘。民主法治既然是所謂現代社會需服膺的普世價值,國家在保障受刑人權利的同時,亦需挹注資源於監獄的處遇措施,包括足夠的處遇能量、收容空間、管教上軟硬體的提升,例如充足管教所需之人力物力等(監獄客觀處遇條件的提升也是受刑人的權利保障的一環);否則將造成欲以「牛車」當「戰車」;錯把「菜刀」當「關刀」的結構性失衡。若監獄在事實上軟硬體無法承載的情況之下,恐有量變造成質變的問題。最後可能產生的結果是,監獄所能提供之處遇能量無法滿足保障受刑人權利的法治要求,所造成結構性的問題轉嫁到第一線與受刑人朝夕相處的管教人員身上,原本立意良善的人權保障質變為管教同仁與受刑人之間的對抗。雖然這樣的問題已經逸脫本文的範圍,卻是筆者心中非常擔憂之事!

參考文獻
1.參閱許育典,憲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版1刷,2008年2月,頁16-17。
2.參閱法治斌、董保城合著,憲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3版1刷,2005年10月,頁148。
3.參閱林茂榮、楊士隆、黃維賢合著,監獄行刑法,五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3版1刷,2007年10月,頁25。
4.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自版,增訂9版,2005年9月,頁429、436。
5.參閱鄭玉波,民法總則,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增訂10版1刷,2007年9月,頁108。
6.參閱李茂生,受刑人之人權及其救濟制度-以美、日兩國之制度發展為中心,刑事法雜誌,第36卷1期,1992年2月,頁14。
7.參閱蕭文生譯,關於「刑罰執行留置受刑人書信是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判決,收錄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司法院印,1992年5月,頁248-262。
8.參閱盧映潔,受刑人與人權保障,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3年6月,頁48-55。

回 應:淺見 日期:2013-04-10 22:30:40
1F
其實監所在社會上許多人的觀點,還是很封閉的團體,加上一發生事故,媒體的放大報導,很容易就讓許多人對監所產生不利的刻板印象,即使是學界會或司法體系也是如此,儘管如此,監所和矯正同仁還是可以努力透過各種方式讓社會更多瞭解我們,累積起來也是相當可觀的正面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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