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2020.06.17新聞訊息 :
目前於國發會預告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律師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 項規定請求接見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接見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看守所應檢具相 關資料,通知為羈押裁定之法院或檢察官。」另,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經裁定羈押 之法院禁止通信之被告,其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發送書信以外之文件,看守所應 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羈押裁定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查上開二條羈押法施行細則均課以看守所應通知法院或檢察官之義務,然此一通 知究竟是備查性質?還是院檢具有准駁權,如有准駁權,則法條應規範院檢應予明確 回復看守所為宜,否則易滋爭議 ?該二條文及說明均未敘明,在實務上容易產生執行 困擾 ? 例如該細則第四十條所定律師請求接見禁見被告時,看守所究竟是須事前通知院檢? 或事後通知即可?此實未臻明確,本條如係指須事前通知,何不直接請律師先向院檢 請求取得同意後,再到看守所辦理接見,這樣在實務執行上更直接而有效率,且亦可 以減輕看守所同仁沉重之工作負荷。 >資訊來源如下揭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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