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11聯合報/記者林孟潔/台北報導)
屏東某鄉公所課員蔡姓男子五年前溢領四八八元公務交通費,他主動承認
犯行。一審依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一年五月徒刑,宣告緩刑兩
年,二審認為犯罪情節輕微,改判免刑。蔡上訴,最高法院認為,免刑反會
讓蔡終身喪失任用公務員資格,實際上較不利,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
院更審。
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
用為公務人員;免刑、緩刑判決都屬有罪判決。蔡判免刑會喪失現任、再任
公務員資格。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可再
任公職。
蔡2014年擔任鄉公所行政室課員,2015年八月十三日被指派協助護送役
男到台南軍營,出差旅費依規定要「覈實報支」,蔡去程搭縣府專車,
回程僅花一五八元交通費,他卻浮報為六四六元,詐得四八八元。
2016年蔡向廉政署南調組自首被送辦;屏東地院認為蔡主動坦承犯行,
詐得金額不多,並繳回溢領交通費,依貪汙治罪條例規定減刑,且蔡犯後態
度佳,判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宣告緩刑兩年。
高雄高分院審理認為,蔡犯罪情節輕微,符合貪汙治罪條例犯罪後自首、
自動繳回全部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改判免刑。
蔡再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既然認為被告「情節輕微」,應判比一審
更為有利刑度,課員二審時也主張免刑判決將導致他無法再任公務員,遭受
比緩刑更不利影響,二審卻未列入審酌,也未說明諭知免刑判決、剝奪蔡再
任公務員資格的取捨理由,撤銷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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