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監獄行刑法概要解題》
一、試說明監獄行刑法的性質,並分別論述監獄行刑法與「憲法」、「刑事訴訟法」之關係。 (25分)
命題意旨 |
本次出題十分例外的考出監獄行刑法最基礎的概念,卻也是一般監獄行刑法考用書忽略或幾筆帶過的冷門考點。此出題也證明,學科基礎觀念永遠不容忽視,例如,104監所員也考出:監獄行刑法係國家執行徒刑與拘役等自由刑之主要依據,請說明監獄行刑法的主要目的與功能為何?請同學留意研讀了解有關監獄行刑法之基本概念。 |
答題關鍵 |
本題答題時,應依題旨分項條列作答,應注意答題的周延性與完整性,建議先略述本法具有刑事法、司法行政法以及社會行政法之性質,進而依題目要求,從立法依據與功能補充之角度,檢具憲法法條臚列說明憲法、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之關係,以獲取高分。 |
高分命中 |
李清泉,監獄法規綜析,自版,2009年3月初版,頁14-26;陳逸飛老師監獄行刑法(概要)1-3~1-4;監所三合一題庫班監獄學第196、197頁。 |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監獄行刑法的性質:
1.監獄行刑法具刑事法之性質:
(1)刑事訴訟程序,可分廣義與狹義。狹義刑事訴訟法,專指起訴至審判間之訴訟程序;廣義刑事訴訟,係指國家為實行刑罰權所為之全體訴訟程序,其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個階段。
(2)監獄行刑法屬於裁判後之執行程序,其作用在實現裁判內容,故具刑事法之性質。
2.監獄行刑法具司法行政法之性質:
(1)所謂行政法,即規定行政權之組織及其作用之國內公法之總稱。監獄行刑法不具審判性質,故非司法法,而為行政法之一種。
(2)監獄行刑,屬於廣義刑事訴訟程序,其作用在實現裁判內容,與司法權至 為緊密。所以,具司法行政法之性質。
3.監獄行刑法具社會行政法之性質:
(1)監獄實施剝奪自由之處分,最終目的在防衛社會、控制犯罪。欲達此目的,唯有利用監禁期間加強教化,確保受刑人重返社會時,能守法自立。
(2)為達上列目的,刑事執行機構,應動員醫療、教育、道德、精神等力量及其它適當之協助,針對受執行人個別處遇之需要,予以實施。監獄行刑法及規範上述社會參行刑之內容,故其具有社會行政法之性質。
(二)監獄行刑法與憲法之關係
1.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2.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3.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4.以上規定既是監獄行刑法之立法依據,亦是監獄行刑法之法律規範。
(三)監獄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關係
1.刑事訴訟法乃規定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刑事程序法。對刑罰執行程序,該法於第八編列有「執行」專編,然此編僅限於執行程序規定,對自由刑執行細節,則須交由監獄行刑法來規定。
2.就落實刑法規定而言,監獄行刑法為本諸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具體實現刑事刑罰之刑事執行法規。
3.由以上說明可知,監獄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兩者相輔相成、關係密切,故學者常逕將監獄行刑法列為刑事訴訟法之相關法規。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897)
二、試述受刑人健康檢查之目的,並根據監獄行刑法及相關規定說明其實施方式和檢查時機。 (25分)
命題意旨 |
健康檢查之目的,在發現受刑人身體、精神疾病,以維護監獄內之安全衛生,並使受刑人獲得較好之診治,表達政府人道處遇與專業行刑之精神。講座在考前即強調今年會考健康檢查議題,希望聽到這句話的考生能在此題有所斬獲。 |
答題關鍵 |
本題答題關鍵,應依題旨分項臚列作答;注意答題架構,先引用在監人最低處遇標準說明健康檢查之目的,再分別引用監獄行刑法與施行細則有關健康檢查之相關規定,說明受刑人健康檢查之方式、時機,留意務須分項配合法條條列說明,藉以獲取高分。 |
高分命中 |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8-11、8-13;陳逸飛三合一題庫班監獄行刑法講義,29、30頁完全命中。 |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健康檢查之目的:
1.依據「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62條規定:「刑事執行機構之醫療單位,對於受執行人身體或精神上之病患或缺陷,足以妨礙其改善者,應謀發現,並提供一切必要之內科、外科及對精神病之治療」 。
2.古代應報刑監獄,毫無醫療及健康保障。19世紀後矯治思潮及人權觀念興起,監獄被要求需有積極治療之功能,加上刑事政策與司法改革之推展,醫療保健制度逐漸受重視。故本法以專章規範受刑人醫療之權利,透過健康檢維護其身心健康,以落實矯治思潮。
(二)受刑人健康檢查實施方式: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由監獄醫師行之:健康檢查,原則上由監獄醫師行之。所謂監獄醫師,指監獄編制內專任醫師或特約兼任醫師。
2.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例外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
3.檢查結果之處理: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4.診治: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規定,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5.其他適當之處理:
(1)拒絕收監:受刑人入監時,如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罹急性傳染病。依本法第11條入監時之健康檢查應拒絕收監,並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
(2)報請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受刑人現罹疾病,雖非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罹急性傳染病,但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依本法第58條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3)分別監禁:受刑人因疾病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依本法第17條應分別監禁之。
(4)和緩處遇:受刑人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為和緩處遇之對象。
(5)留監醫治:被釋放者罹重病時,依本法第86條第3項,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6)通知保護:依本法第87條,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第1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所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2項)。
(三)受刑人健康檢查之時機:依本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
1.定期:
(1)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監刑法施行細則§70Ⅰ前段)。
(2)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監刑法施行細則§70Ⅰ)。
2.視實際需要:指不固定時間。在監健康檢查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監刑法施行細則§70Ⅰ後段)。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1022)
三、嚴密的戒護勤務可確保刑罰有效執行和減少事故,試根據監獄行刑法及相關規定,說明監獄戒護勤務之法源依據、執行戒護勤務應注意事項和執行女子監獄戒護勤務之限制。 (25分)
命題意旨 |
戒護者,警戒保護之意。監獄為達成監禁受刑人維持監內秩序、保護安全,乃有戒護之制度與設施,目的在以強制力使受刑人履行監獄法令上之義務,故監獄不僅對內要維持受刑人規律秩序,防範受刑人自殺、脫逃、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及保護其基本權益不致受不法干涉,更要防衛外來不法侵擾與破壞,以維護受刑人監禁安全。今年監獄行刑法考題,有偏向正常化命題之趨勢,而本題更係課堂上講座反覆強調之重點;相信用心聽課之考生對本題應不難得分。 |
答題關鍵 |
本題係屬於典型之法規彙整題,惟作答時應周延審視本法及相關法規,對屬於監獄戒護勤務之相關規定,均應加以依序臚列,以獲取高分。 |
高分命中 |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4-7、8、17、18;陳逸飛三合一題庫班監獄行刑法講義,16、17頁完全命中。 |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監獄戒護勤務之法源依據:
1.平常戒護:監獄行刑法(以下稱本法)第21條,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2.非常戒護,包括鎮壓戒護與緊急戒護:
(1)鎮壓戒護:如本法第22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2)緊急戒護:如本法第26條,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3.特別戒護:如本法第26條之1,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二)執行戒護勤務應注意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1.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2.執行勤務,應注意下列各款之規定:
(1)管教受刑人,應具備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因勢利導。
(2)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3)門衛勤務,儀態應端莊,待人應和藹,並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之出入。
(4)舍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有長官在場或得其許可,不可任意開門。
(5)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
(6)監獄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守衛戒護。
(7)對於武器戒具、鎖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鍋爐、蒸氣設備等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8)解送受刑人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進行。
(三)執行女子監獄戒護勤務之限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1.女監警衛、戒護、檢查、管理、作業、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2.監獄設有女監者,除典獄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924)
四、試根據相關規定說明假釋撤銷與撤回之意義,並比較二者之差異。 (25分)
命題意旨 |
有關假釋之考題,本屬監獄行刑法之重點題庫,更為講座考前反覆強調之重點,今年更被考到爆!觀諸歷屆試題,本題與95年監獄官考題-「撤銷假釋」與「撤回假釋」有何不同?請依相關法令說明之。內容幾乎一模樣,屬於標準之考古題,再次證明考古題之練習,不容小覷。 |
答題關鍵 |
本題答題時,應依題旨區分制度條列作答,但應注意作答周延性與完整性。除了分述意義外,更應就「撤銷」與「撤回」假釋兩制度有關法令依據、效力、原因、期間、程序與結果之不同,分項說明,並記得精要作答,以把握時間、獲取高分。 |
高分命中 |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12-36~12-38;陳逸飛三合一題庫班監獄行刑法講義,149頁命中。 |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假釋撤銷與撤回之意義:
1.假釋撤銷之意義:
(1)受刑人假釋後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足見惡性復萌,與假釋原意相違,自當撤銷其假釋,此為各國刑法共同規定。
(2)依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2.假釋撤回之意義: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9條第2項,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 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撤回假釋之原因乃受刑人報請假釋後,出監前有違反紀律情節重大之情形。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9條,撤回假釋必須要在受刑人報請假釋後,出監前有違反紀律情節重大,即法務部尚未核准假釋前,受刑人未辦理出監手續以前,監獄可報請撤回假釋,使受刑人繼續在監服刑,而不能提前出監。
(二)假釋撤銷與撤回之差異:
1.法令依據:
(1)撤銷假釋:刑法第78條。
(2)撤回假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
2.兩者之不同:
(1)效力不同:前者乃消滅已生效力之假釋;後者在阻止將欲生效之假釋發生效力。
(2)原因不同:前者在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後者乃違反監獄紀律情節重大者。
(3)期間不同:前者在假釋出監後,至期滿日之間;後者指監獄函報假釋公文發出,至假釋出獄之間。
(4)程序不同:前者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者經監務委員會,再報請法務部核定。
(5)結果不同:前者經假釋出監之受刑人,重回監獄服殘刑;後者受刑人繼續在監執行。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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