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立本土化戒毒模式之芻議2014-09-11
  • 建立本土化戒毒模式之芻議

    【95年7月 警學叢刊 37卷一期】

     

    作者:張伯宏

    台灣新店戒治所所長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學博士

     

    摘要

    我國清末民初,即飽受鴉片荼毒,導致國弱民窮,時至今日,科技發達,國際交流頻繁,社會多元發展之結果,更造成毒品濫用之日新月異。近年來法務部於推動毒品戒治之工作方面雖不遺餘力,惟由於戒治人作息環境不佳、場地受限、組織人力及經費不足,致戒治成效始終未臻理想。法務部於毒品防制條例實施以來即至為重視前揭現象,期能適時提出改善缺失,有效提升戒治成效。惟如欲探求戒毒成效欠佳之實質原因,即應跳脫現行法律之框架全面加以深入探討,發掘真正之原因,正本清源,始能奏效,而獨立戒治所之成立即為改善上述缺失之具體正確方案之一。

    由於毒品戒治必須科技整合,非跨部會之合作不為功目前我國戒毒環節、政策、機構尚於萌芽建構中,致有效之戒治模式仍處摸索階段,國外諸多模式亦僅足供參考,無法全盤引用。本研究僅就現有研究資料及實務之心得、報告為資料之統合整理,除確立本土化之戒毒模式為整合模式之外,並向矯正當局提供十二項有效建議,期能建立有效本土化毒品戒治模式,真正幫助吸毒者戒毒,使我國毒品戒治工作更具績效、更為踏實。

    關鍵詞:本土化(localization)、戒毒模式(treatment models of drug  addiction)、成效(efficacy)。

     

    壹、前言

    由於社會快速變遷,毒品氾濫有日益嚴重趨勢,其不唯帶來治安隱憂與危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家庭幸福以及社會安寧秩序,致國家社會之損失。

    我國於民國八十三年召開「全國反毒會議」,對藥物濫用者處遇之共識,認為應視同「病犯」之治療,戒治模式需由生理、心理、社會三個層面進行。八十七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過後,規定以「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二元化制度處遇,為我國戒毒制度邁入另一新紀元。

    近年來法務部於推動毒品戒治之工作方面實不遺餘力,惟宥於人、物力之限制,我國現行觀察勒戒場所、戒治處分場所皆大多附設於看守所及監獄之中,多年來由於戒治人作息環境不佳、場地受限、組織人力及經費不足,致戒治成效始終未臻理想。法務部於毒品防制條例實施以來即至為重視前揭現象,期能適時提出改善缺失,有效提升戒治成效。惟如欲探求戒毒成效欠佳之實質原因,即應跳脫現行法律之框架全面加以深入探討,發掘真正之原因,正本清源,始能奏效,而獨立戒治所之成立即為改善上述缺失之具體方案之一。

    在此謹就毒品之分類、特性、我國毒品犯罪現況、吸毒之原因分析、戒毒模式理論、國內外戒毒成功之案例、我國現行二階段戒毒模式實務運作效果不彰之原因、「獨立戒治所」成立之必要性、本檢討建議等,擇要簡述如下。

     

    貳、名詞詮釋

    一、本土化:其範圍係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所實施之戒毒政策與方法,有別於其他國家現行實施之各種戒毒方式。

    二、戒毒模式:指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戒毒模式為依據,包括觀察勒戒(生理戒治)、戒治處分(心理戒治)及追蹤輔導(更生保護)等三階段之處遇。

    三、成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之人數統計資料加以分析,檢討並驗證執行毒品戒治模式之實際效果。

     

    參、毒品之分類與特性[1]

    一、分類:

    至今,毒品之分類仍然無法獲致共識,常隨各國對毒品之定義不同及各種非法毒品興起,而有不同的分類。

    (一)世界衛生組織之分類:

    世界衛生組織(WHO,1964)將藥品分為四類:

    1.麻醉劑(Narcitics),如:鴉片、嗎啡、海洛因等。

    2.鎮定劑類,如:紅中等巴比妥劑。

    3.迷幻劑類,如:大麻、LSD等。

    4.興奮劑類、如:安非他命、高根等。

    (二)我國之分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等。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丁、潘他挫新及其相類製品。

    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挫他及其相類製品。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二、特性:

    (一)成癮之歷程

    毒品之嚴重可由成癮之程度一窺端倪。一般而言,其成癮是係漸進的,約可區分為下列幾個階段:

    1.起始階段:係指在好奇心之驅使或為解除憂慮痛苦,開始嘗試吸食或施打藥物。

    2.繼續階段:係指週期性或間歇性的繼續使用藥品,尚未達成癮之階段。

    3.沉迷階段:指已重複使用藥物而成為習慣性,且有部分之心理依賴性產生。

    4.成癮階段:在重複使用藥物後,產生生理、心理之依賴(Physical &Psychological Dependence)及賴藥性(Tolerance)情形,而有持續使用之衝動。

    5.戒斷症狀:此階段為成癮者最嚴重的成癮階段,為身體(生理)產生藥物依賴之直接證據,此時藥物已改變行為人之生理狀態,倘不繼續用藥,將產生嘔吐、腹瀉、流鼻涕、顫抖..等戒斷症狀,危及生命安全。

    (二)成癮之特徵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之介紹藥物成癮之特徵包括:

    1.強烈之慾望想重複使用某種藥物。

    2.有增加藥物之傾向。

    3.產生生理與心理之依賴。

    肆、我國毒品犯罪現況[2]

    我國從清末民初,即飽受鴉片荼毒,導致國弱民窮,時至今日,科技發達,國際交流頻繁,社會多元發展之結果,更造成毒品濫用之日新月異。毒品濫用之種類,亦從早期吸食之鴉片,轉換為民國五零至七零年代盛行之速賜康、強力膠、紅中、青發及白板,再發展為八零年代以後之以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強力膠濫用為主。此外,由於政府大力掃蕩毒品、使得毒品之供應因取締而減少,惟毒品之需求人口,並未相對減少,致使FM2等安眠鎮靜劑及其他影響神藥物,相繼成為毒品之替代品,安非他命類毒品更改頭換面,以搖頭丸等標新立異的名稱,流竄於PUB等娛樂場所,戕害國內青少年。(2001反毒報告書)

    依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從87年至94年底,各監獄在監總人數計有48,779人,其中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監人數即有19,775人,高佔在監總人數之40~50%(如表一)另九十四年底各看守所留所總人數計有4,675人,其中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有1,340人;比率亦高達28.66%(如表二),少年觀護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則佔19.34%(如表三)。上述毒品犯在監所中佔如此高之比率,除顯示目前吸毒之人口數,不僅未隨著我國毒品政策及法令之修正有所減少外,吸毒人數反有增無減,己達在監犯罪人之半數,實令人憂心,政府應針對此毒品氾濫之情形,對症下藥妥思解決之道。

    資料來源:法務部94年法務統計年報

    另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有罪人數在八十二年達到最高峰47,836人(由於安非他命納入麻醉藥品管理處罰之故),而後逐年減少,至八十五年降至最低26,493人,惟至八十六年又再度回升至32,036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吸毒者經查獲係先移送看守所或少觀所進行觀察、勒戒,倘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八十七年裁判確定有罪人數大幅減少;惟自八十二年以來施用毒品再犯比率持續增加。九十四年全年毒品案件偵查起訴人數共計29,503人,期間各級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裁判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有罪人數合計22,540人;其中屬第一級毒品罪者計14,208人,屬第二級毒品罪者計8,169人,屬其他毒品罪者計163人。毒品案件有罪人數中,純施用者19,981人,占88.65%;純製造運輸者810人,占3.59%。至於毒品案件之再累犯人數中具有毒品罪前科者計15,873人,占毒品有罪人數比率達70.42%。(如表四、五)

    「一日吸毒、終身吸毒」,吸毒犯再犯率高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惟吾亦不能因其再犯率高而忽視不管,俾能維持社會治安,保障社會安寧。

    伍、吸毒之原因分析

    歸納國內外相關研究文獻,吸毒之原因可由心理、家庭、同儕與次級文化、社會環境等層面一窺端倪[3]

    一、 心理層面因素

      許多吸毒者或為好奇心所驅使,或為滿足個人慾望,幻想,或為逃避現實壓力與焦慮,因而尋求藥物之寄托,成為嗑藥族。例如學者特夫(Teff,1975)即認為濫用藥物係個人在心理極度沮喪之情況下所表現出之一種求救行為。葛蘭德(Grinder,1973)亦指出濫用藥物之心理層面因素包括(一)為改變其知覺中之現實世界(二)為獲取情緒上之幸福、安樂感(三)逃避煩惱,避免面對心理產生之無力感(四)對父母之反抗(五)尋求自我之探索(六)尋求幻覺與審美經驗等,蘇東平(民六十九)之研究指出,濫用藥物之原因為(一)好奇(二)解決個人問題和不適當的感受(三)尋求刺激(四)反抗權威律令(五)被忽視或失落之感覺(六)嘗試個人挑戰(七)與他人接近並被團體接納(八)學業或職業成績差,藉藥物逃避現實(九)追尋人生意義(十)證明自己情緒成熟及深度之潛能,法務部(民七十一)之少年濫用藥物問題之研究亦發現藥物濫用之原因以好奇模仿居首,朋友引誘次之,喜好使用後之感覺居三,逃避挫折感居四。足見,心理層面因素為各項濫用藥物行為之重要決定因素。

    二、 家庭層面因素

    研究大致指出毒品濫用與父母、兄弟姊妹之毒品濫用經驗成正相關,即當父母、兄弟姊妹有毒品濫用行為或沉溺於藥物時,濫用者之行為動機亦明顯增加,其次研究另指出來自貧窮、破碎家庭者,由於缺乏父母關愛或受到更多之輕視,其毒品濫用之動機與機會因而比正常家庭出生者大增,另外親子關係不良與父母管教態度不當亦為毒品濫用之重要原因,倘家庭具備良好氣氛及採行適當之管教,將可減少毒品濫用之行為。

    三、 同儕與次級文化因素

    導致毒品濫用之另一重要原因為同儕與次級文化之因素。許多研究指出與非行或毒品濫用同儕團體之接觸為毒品濫用之重要指標。溫勃格(Weinberg,1970)指出,朋友於協助吸毒者獲取毒品上扮演著極為重要之角色,吸毒者亦從其友伴中獲知使用毒品之方法。為獲取毒品不得不與藥物次級文化團體接觸,經常接觸之結果,吸毒者將逐漸為該用藥次級文化團體所同化,並認同該組織,進而劃分吸毒者與非吸毒者,排斥其他非吸毒者,而進入嗑藥之世界。高金桂(民七十三)之研究指出同輩團體在濫用藥物者之行為中扮演者吃重之角色,例如(一)提供初次所使用之藥物(二)提供藥物來源給新之用者(三)提供使用藥物之方法(四)使初次使用藥物者對藥物產生心理上之期待,提高藥物效果。因此,同儕與次級文化之影響力時不容忽視。

    四、 社會環境層面因素

    濫用毒品者之行為亦受社區鄰里環境之影響。尤其,在人口密度、人口遷移比率,及人際隱匿性較高之頹廢、貧窮區域,由於社會控制力之減弱,人際產生疏離,非人性化,與冷漠,因此造成社區鄰里秩序之紋亂與脫序,成為吸毒者嘻鬧與從事偏差行為,如吸毒者與販毒之滋生、成長地域。學者史塔克(Stark,1987)曾指出研究犯罪地域之重要性,蓋社區環境之惡劣品質,不僅將吸引乞丐、娼妓、無賴漢、非行少年之聚集,同時將成為各類犯罪(包括吸毒、販毒)之滋生地。

    陸、現行毒品犯戒治理論概述

    毒品戒治模式約可分為以下四種模式[4],茲試將各模式要義略述如下:

    一、道德模式(Moral Model):

    該模式認為毒品犯之成癮是因為其意志薄弱、性格惡劣所致。因此戒治之目標就是要強化毒品犯的道德意識,使其具有足夠能力對抗毒品之誘惑。主張採取嚴厲、強迫的懲罰方式,才能達到上述之戒治目的,並主張懲罰越迅速、確定與嚴厲,越能預防其再度吸毒。我國於『肅清煙毒條例』時期即傾向此種戒治理論。

    二、疾病/醫療模式(Disease/medical Model)

    疾病模式最早是用於酒精成癮者之戒治工作,而後才廣泛用於毒品戒治。該模式認為毒品犯成癮的原因不明,故應將其視為病人予以醫治,因此醫師應著重於毒品犯此時此刻之治療,有效祛除當下生理上之困擾。

    三、自療模式(Self-Medication Model)

    自療模式認為毒品犯之所以會成癮乃因為使用毒品祛除精神不舒服或心理功能失衡後所產生之症狀,與醫療模式不同,自療模式強調的是精神病理異常,而醫療模式強調者乃生物或遺傳之異常,該模式之治療方法,則認為需透過精神治療與精神藥物來解除毒品依賴之問題,以增強自我控制能力。

    四、整合/生物心理社會模式(Integrated/Biopsychosocial Model)

    該模式認為毒品犯,尤其核心毒品犯(hard core drug users),其戒毒無法成功係因為具有社會、家庭、法律以及心理疾病等因素所致,因此,一個具有成效之戒治處遇應包含治療、服務、藥物醫治以及出所後之保護照顧服務等措施。該模式認為產生毒品犯成癮之原因乃多元性、交互作用者、這些因素包含生理、心理與社會/行為等因素。尤其於生理因素方面可能是個體之遺傳性、家族性病理環境、戒毒後戒斷症狀的依賴性以及器官性後遺症(organic sequel),因此,其戒治計畫強調為整合性處遇,即包含生物、藥理、心理、環境以及社會等層面,以一種相互合作且相互依賴之多元網路方式,將相關政府部門,如警政、司法、矯正、社會、醫療等體系整合起來,共同幫助毒品犯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我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戒治處遇模式即屬之。

    柒、當前先進國家戒毒模式介紹[5]

    一、治療性社區毒品戒治模式

    (一)美國治療性社區處遇計畫(therapeutic community (TC) treatment program):

    治療性社區之戒治處遇成功之定義,則在於生活型態之改變,諸如戒除毒癮、增加生產力及減少反社會行為等。

    此計畫提供毒品成癮者庇護性之社區,使其能達到完全禁戒,並方便毒品成癮者運用輔導者之力量,如此,交互運用內外在之戒毒力量來達到自助原則(self-helporientation)以期毒品成癮者重建正常生活。因此,治療式之社區處遇是具有生活性,即在高度結構之社區環境中使毒癮戒治者回復其人格及行為,其主要目標是在發展毒癮戒治者之社會關係。

    如此之方式類似臺灣臺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之「戒毒村」,專門為實施毒癮戒治而設,該項處遇最主要之方式則含有「集體治療」、「個別指導課程」、「毒癮治療及正式的教育課程」、「生活、工作之義務觀念養成」以及之後為戒治者所設計之「日常生活工作作息階段表」。其中有些治療性社區處遇只要求毒品成癮者於該處遇處所待上六個月,惟最理想之處遇時間卻需要十五個月。

    (二)香港戒毒會之自願住院戒毒治療計畫:

    這項戒毒治療計畫通常會先安排戒毒者在等候入院期間接受門診治療,隨後入住戒毒中心戒除毒癮,並接受心理治療康復、輔導。

    初來之戒毒者首先入住該院轄下之醫院,接受為期之七天治療,然後轉往康復病房,繼續接受戒毒及康復治療。戒毒者完成此短期療程後,便可出院或被派往該院所設之十三間小組宿舍其中一間,參加心理重建、康復計畫。此項計畫包括工作治療、個別小組輔導、社會教育以及行為改善,曾在戒毒中心接受治療之康復者經過訓練後,出任輔導專業人員,以同輩輔導員及組長身份,以身作則,為其他戒毒者樹立良好榜樣。

    (三)日本「社區處遇之地域網路模式」

       日本之戒癮模式,可謂為整合式策略,除了政府之力量外,更有社區之參與及民間大量志工之投入,提供輔導、藥物濫用教育、更生資訊等協助濫用藥物者停止用藥,重返社會。

    日本之藥癮治療階段,其觀念與我國雖大同小異,但可能因其濫用之歷史較長,加上日本社會之特質,對於離開醫院以後之吸毒病人(即追蹤期),建立所謂「社區處遇之地域網路模式」,即結合警察署(暫時保護)、保健所(指導訪問)、精神病醫院(驗尿)、福祉事務所及職業安定所(安排就業)等機構。提供其生活上之幫助與輔導,以防止再犯,其成效極佳,足供吾人參考。

    二、醫療體系毒品戒治模式:

    (一)美國美沙酮維持治療計畫

    這個計畫是對成癮深度較高,難以戒除毒癮者 透過提供鴉片類藥物替代物---美沙酮以控制鴉片類毒品成癮者,使其能保有一定程度之社會功能,避免或減少其死亡及其他行為問題。由於美沙酮本身具有藥癮性,因此在美國聯邦有法令規定,戒治者必須要有毒癮歷史之文件證明,而且必須在未有化學治療之情況下始能發揮其功能。美沙酮治療計畫基本上並不要求達到毒品之禁戒,惟必須包括毒癮復癒或毒癮者之社會生活功能上必須有所改進,以促使其回歸社會並在生活上有所生產能力。

    (二)香港衛生署之美沙酮門診治療計畫

    在一九七二年底,香港首次以門診方式為濫用藥物者提供美沙酮治療。

    雖然美沙酮本身是一種麻醉劑,惟不會使服用者產生快感,亦無顯著之副作用,美沙酮可抑制毒癮廿四至三十六小時,使用者可以過著正常之生活,成為對社會有貢獻之一員。

    美沙酮治療對屢次採用其他方法戒毒而仍未能成功之濫用藥物者功能尤大,因為在接受美沙酮治療時,戒毒者可以照常工作、謀生、與家人過著正常生活以及維持良好之人際關係,同時亦可減少或避免因非法藏有或吸食海洛因而被捕。藉著美沙酮治療計畫能夠協助濫用藥物者徹底戒除毒癮,惟必須了解者,很多濫用藥物者無法達到此目標。不過美沙酮治療計畫卻可為濫用藥物者提供一種既合法而又易於獲得安全有效之替代品,以免他們繼續非法吸食海洛因。

    三、宗教信仰體系毒品戒治模式

    (一)香港互愛中心(wu-OiCenter)

     由基督教團體主辦,旨在透過各項以基督信仰為本之戒毒及康復計畫,為濫用藥物者、出獄受刑人和邊緣青少年提供協助、改變,包括人生觀、人格、思想、行為、生活方式等,透過信仰來改變其生命。

    因為輔導者本身以前亦曾是一個吸毒者,與戒毒者之身份及背景相同,彼此更能被認同及接納。而已戒毒成功之互愛「弟兄」,對戒毒者無疑是一個很大鼓勵。

    (二)新加坡基督教救世軍展騰戒毒中心

    救世軍展騰戒毒中心與新加坡監獄團契共事,並提供教堂服務、團體查經班及牧靈諮商給監獄受刑人及戒毒復健中心之戒治者,主要分二階段式之毒品戒治課程:

    1.第一階段駐中心課程(六個月),包括課前訓練及工作治療。

    2.第二階段工作釋放課程(六個月)中,成員於白天至中心外機構工作,晚上至中心上課。

    四、刑事司法體系毒品戒治模式

    (一)美國佛羅里達州-毒品法庭緩起訴制度

    此制度為當毒品犯經警察機關查獲移送法院時,須由檢察官就其犯罪態樣,參酌觀護人之審判前調查(Pre-Trail Diversion),綜合毒品治療中心成癮分析報告,就其中較具治療價值之初犯者,經由檢察官與被告律師商討同意後,於毒品法庭由檢察官向法官建議暫緩進行「有條件認罪」程序(Plea Bargain),經法官同意後,此時檢察官便暫緩對被告之起訴事宜,而被告必須接受長達十八個月之毒品戒治處分。

    第一階段:為「急性解毒」階段(Phase I : Detoxification),約二至六週,課程為個別、團體輔導、針灸治療、驗尿檢查等。

    第二階段:為「穩定階段」約三至六個月,課程有情緒控制、家庭溝通技巧、如何執行生活計劃、從事正當休閒活動、職業輔導等。

    第三階段:為「追蹤輔導階段」約八至十二個月,鼓勵將前階段習得知識運用於生活之中、強化職訓以鞏固其工作。

    (二)香港懲教署戒毒所之強迫戒毒計畫

       此計畫主要對象是曾經犯輕微罪行而經法庭裁定適合接受這項治療之濫用藥物者,這些濫用藥物者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期間由二至十二個月不等,惟實際羈押期間長短,須視戒毒者之進展,以及獲釋後能否戒除毒癮而定。為協助戒毒者重返社會,戒毒者離開戒毒所後,必須接受為期一年之監管。在這段期間,受監管之戒毒者倘若被發現使用違禁物品,則須回戒毒所接受進一步之治療。

    (三)日本冷火雞戒治計畫

    日本將吸毒者視為犯罪人,因此,吸毒犯被逮捕送入監所後,日本矯正機構以「冷火雞」之方式讓吸毒者去毒,其理念是認為吸毒者係個人之不當行為,應施以懲罰,惟每一監所均有醫護人員以防意外。所謂之「冷火雞」戒毒方式,係指毒品犯於戒毒過程之中,除非醫療所需,否則一律不使用支援性藥物戒癮,亦即,不得為毒品犯開立緩和麻醉藥品或交付麻醉藥品處方箋「故不採用美沙酮作為麻藥品中毒者之代替療法或維持療法。

    其藥物治療階段分:

    1.「導入期」:對病情之瞭解及治療之導入。

    2.「斷癮期」:1-3個月,運用藥物、精神療法、運動療法,以達斷藥、解毒、戒斷症狀之處理、精神障礙之處理。

    3.「追蹤期」:以門診諮詢、參加自治會議、藥物、精神療法、運動、環境療法及生活扶助等。

    (四)中國毒品戒治模式:

    中國大陸官方對藥物濫用者以犯人待之,予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又吸食者,可以實行勞改。中國最具規範之戒毒所為深圳戒毒所,其流程如下:

    1.「脫毒期」:約5-7天,不得與外界接觸。

    2.「康復治療期」:4-6個月,以輔導,法治、文化、道德教育及文康體育活動為內容。

    3.「出所追蹤調查服務」:目的在鞏固戒治成效。

    捌、國內較具績效之戒毒模式

    我國已有政府與民間團體辦理戒毒工作,稍具有成效之目前國內戒毒模式約可分以下三類[6]

    一、醫療模式:

    (一)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人之戒治模式。

    (二)代表單位:

    1.台北市立療養院毒品戒治模式

    2.草屯療養院毒品戒治模式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毒品戒治模式

    4.台南地區海洛因犯者毒品戒治模式等。

    (三)內容:

    1.門診治療:精神科門診。

    2.住院解毒治療:以急性解毒為主。

    3.門診成癮個案之團體心理治療:針對以完成解毒者在門診進行之團體心理治療。

    4.成癮個案復健治療計劃:以團隊固定討論個案追蹤情形,並定期重新評估個案,以期瞭解其長期適應問題,以及相關因素。

    二宗教戒治模式:

    以宗教力量來進行戒治之模式,國外先進國家,皆以基督教為主。在國內部分則有以下代表單位:

    1.花蓮基督教主愛之家-「靈、心、身、社」全人治療模式:

    「靈心身社全人之戒毒村」,協助患染毒癮戒毒者為宗旨,收容人數有所限定,各村有一定容額,入會時先依程序申請等候通知,無論是以農莊式或公寓式運作,均是與外界隔絕,遠離誘惑,再採用福音宗教戒毒模式,係屬靈理治療法,重點是不依賴藥物,不單憑己力,完全因著神之愛,聖經之教導,以過來人榜樣帶領團體動力,幫助吸毒者之身體解毒、心理重建、家庭整合等,使戒毒者擁有一個全新的聖潔品格,平穩踏實的回歸社會。

    2.晨曦會毒品戒治模式

    晨曦會為一國際宗教團體,戒毒模式為福音戒毒。在以協助患染毒癮者戒毒為宗旨之機構中,基督教晨曦會歷史最久,亦是少數獲得政府機構與社會大眾認可,頗具成效之戒毒機構。

    晨曦會的目標在「致力於吸毒者靈性的復建,以達到改變吸毒者之生活型態」。根據聖經基督教對人的整體觀念,強調整體之人是由靈、魂、體三面向所組成,必須三個面向都平衡成長,才能發展成為一個完整之人。因此晨曦會之戒毒理念主張,一個完整之人需要全人醫治,成功之戒毒必須涵蓋生理「肉體」、「心理」與「靈性」等三個層面之治療且缺一不可。生理上之問題,可透過社工協助或心理諮商方式解決。靈性上或精神上之問題,則需要藉助牧師或精神醫學專家。一個吸毒者唯有在此三個層面被適當醫治,才能稱為達到全人醫治。

    3.基督教「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

    (1)強調非收容性質,學員均係屬個人自願性或社福機構、監獄、法院、更生保護會轉介個案安置

    (2)學員生活作息場所、各部門工作訓練處所,以「家」為單位,一切以團體生活為主,各「家」皆有長期輔導舍監人員妥善管理,並有足夠空間為「獨立集會場所」,其功能藉宗教信仰感召力量,洗滌心靈、抗癮增強自信。

    (3)為貫徹學員勞動精神及體能活動,至社區清理環境,促進敦親睦鄰之工作,另每日至「庇護工廠」學習,俾利專業能力之提昇。

    三、刑事司法體系毒品戒治模式:

    1、臺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

     (一)為我國第一座公辦之「戒毒村戒治模式」機構。針對毒品成癮者規劃出獄假釋前3至6個月之戒毒課程,其中包括「調適期」、「恢復期」、「輔導期」、「訓練期」與「建設期」,此種階段性戒毒處遇計劃之課程設計重點為心理復健及生活輔導。

    (二)戒治期間:以半年、一年為一期。

    (三)戒治期間實施每月驗尿一次,對於行狀可疑者,隨時抽驗之,以徹底杜絕毒品流入。

    (四)課程內容:

    (1).體能訓練(2).勞動作業(3).補習教育(4).技能訓練(5).宗教教誨(6).經驗分享(7).家庭治療(8).自治會議(9).自我肯定訓練(10).休閒、個別、團體輔導(11).家屬座談會(12).追蹤輔導等

    2、法務部所屬觀察勒戒所暨戒治所之處遇模式

    (一)觀察勒戒處分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庭對第一級及第二級之毒品施用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上開條例同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我國目前之戒毒模式,就戒毒的過程而言,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第二個階段為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強制戒治處分

      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強制戒治處所者,則移送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一般戒治處所是附設於監獄內,強制戒治之期間則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戒治處分之執行共分三階段,分別為調適期、心理輔導期、社會適應期。

      上述三個階段是逐次進階,即三個階段應分別經所務委員會審核通過,如三個階段都能順利完成並通過審核,則停止強制戒治。

      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評析

    一、立法目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我國反毒政策已堂堂邁入新紀元。依據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規定,我國對於毒品犯的戒治處遇,採取「有條件的除刑不除罪」,並將毒品犯視為兼具病人與犯人身分之「病犯」,因此,對其需施以至少六個月以上之戒治處遇以徹底戒除其「心理依賴(心癮)」,戒治期程依三階段依序行之:「一、調適期。二、心理輔導期。三、社會適應期。」並將戒治處遇課程類別規劃為:諮商輔導、生涯規劃、勞動工作、衛生教育、體能訓練與活動、公民教育及宗教教誨等共五類,以達成當前戒毒政策「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勝於司法」的目標。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之評析

    依據國內知名法學者「駱宜安」[7]教授對毒品戒治成效之研究,其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後認為沒有發揮預期效果,相關原因簡述如下:

     (一)觀察勒戒與戒治之工作未落實執行:

    原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且在第二項明訂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得先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市)政府衛生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實施多年來,鑑於由醫院內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因經費及人力問題困難重重並避免違法,法務部爰提出修正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該修正案已賦予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法源依據,但實際情形是仍由未有醫療知識、醫療技術之矯治人員擔任勒戒觀察之各項工作,其效果不彰乃預期之事。

    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戒治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惟法務部不但未及時依法設立獨立戒治處所,反而在缺乏專業輔導諮商之社工人員及心理輔導人員下繼續由監獄兼辦戒治業務。難怪執行經年,再犯率仍居高不下。

    (二)罪犯及病患未明定平衡點

      按本條例制訂時,採認用毒者兼具罪犯與病患的刑事政策,認為上癮者有不得不使用及強迫感、依賴感,所以是病患需要接受治療。惟另一方面,從整個社會國家考量,社會學者、犯罪學者均認同用毒乃是一種侵害社會大眾及國家利益之行為,雖然該行為沒有產生立即明顯之被害者,惟仍然是犯罪行為。基本上如此之政策是多數學者可以認同的,只是平衡點於何處?未能精確估算,僅能於實證中去找尋答案。目前本條例施行狀況,即處於如此尷尬之場合中。到底是勒戒觀察多一點或強制戒治多些,每一階段之時間要延長或縮短?仍處於摸索階段,既無專家學者予以檢討,亦未作評估,目前毒犯人數大幅迅速上升之情形令人憂心。

    (三)未有效執行驗尿工作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事實可以認定或懷疑被保護管束者可能使用毒品;或強制戒治期滿或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所為不起訴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因自首而得以保護管束者,及因自動向指定醫院請求治療而獲不起訴及不付審理者,警察機關得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該項採驗工作雖可定期或不定期執行,亦可強制採驗,惟實際執行卻困難重重,立法美意大打折扣。例如被通知前來接受強制檢驗者不來雖可依本條例之規定「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許可,強制採驗------」惟因其他因素(如執行警力不足)影響,使得執行機關興緻缺缺,或前來接受採樣後即失蹤,則送檢查機關縱然根據檢驗報告可以依法辦理,卻有無人可移送之窘境。

    (四)欠缺醫療區塊介入: 

    戒治最大之困難在心理上癮後心癮難除。世界各國莫不想盡方法,圖謀發展出一套有效之戒治模式,惟由於心癮有可能延續長達二、三十年之久,因此到目前為止方法雖多,卻仍然沒有一套經濟而有效率之戒治方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再強調依賴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之方法,以此來戒除毒癮及再犯。成效卻再犯及用毒人口並未減少。歸究其因,矯治機構既不專業又攬下戒治之大任,更缺乏一套有效之戒治方法,相關單位亦作壁上觀,被動應付而不見積極參與,失敗成為必然之結果。

    (五)未見有效科學戒治方法

      國內長期以來累積戒治經驗發展出「生理勒戒」+ 「心理戒治」+「追蹤輔導」之三階段理論,在矯正單位限於人力、財力及專業知識並不能確切執行,而僅能在「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中第十一條(處遇規定)以對照呼應的方式以「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杜會適應期」三個階段來執行戒治處分。調適期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就目前監獄之管理方式,由於超負荷收容,活動場所不足,如何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實令人置疑,更不必談戒毒信心之問題;次談第二階段之心理輔導期,心理輔導乃是一門專業而且需有豐富經驗之知識,從現今全國矯治機構缺乏心理輔導人才,以及超額收容嚴重情況,許多矯治機構不是沒有專職人員即是無法輔導太多受戒治人員。如此之人力安排乃是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結果當然可以預期。至於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之社會適應期(最後階段)更是紙上空談罷了。社會適應期顧名思義,乃是回歸正常社會前之適應準備期,目前附設戒治所內限於軟硬體設備之不足致未給予受戒治人適當技藝訓練,使其擁有回歸社會後,應具有之謀生技能;又未實施受戒治病人外宿訓練,讓受戒治者和家屬及朋友學習彼此互動關係,並在沒有戒護下學習如何自制,過著正常人之生活,如此當然不會有預期之效果。

    拾、我國戒毒模式未達預期成效之原因

    綜上,我國現行戒毒模式未達預期成效之原因,可歸納略述如次:

    一、觀察勒戒與戒治處分處所多未獨立設置:

    觀察勒戒處所,依毒品防制條例修正規定,由法務部於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退輔會、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此遷就現實之修正,因觀察勒戒階段以生理戒治為重點,而現行大部分工作均由沒有醫療知識、技術之矯正人員來擔任,醫療人員僅醫院配合門診排班之臨時組合人員,對受觀察勒戒人無長期持續之觀察,無法深入瞭解個案,其效果如何乃預期之事。

    另根據「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12條規定,戒治所未獨立設置前,依法係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而戒治處所乃鑑於獨立設置戒治所牽涉用地難以尋覓、建築工程時程長等因素,法務部爰依該條例規定,先行於監獄及少年矯正機構設立,目前法務部共設有18所戒治所,惟目前除新店、台中戒治所已獨立設置外,其餘均仍附設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與各該機關合署辦公。以上兩者實施迄今,發現下列問題亟待解決。

    (一)設施功能需求不同: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原規劃乃以羈押、收容為目的;而各監獄原已普遍超額收容,且受戒治人所需之專業課程、生活訓練等與一般受刑人、被告有別,機關功能不同,利用現有設施,除排擠原有受刑人、被告使用空間外,觀察勒戒、戒治處遇之實施尚需遷就原有硬體設備,影響戒毒成效。

     (二)專業人力不足: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根據「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12條規定,戒治所設立於監獄時,僅有少部分戒治人員得按事務繁簡予以設置外,其餘戒護、行政人員等均由各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業務繁重,無法專責辦理,以致戒毒處遇之實施難以落實,影響戒治成效。

    (三)戒治課程實施不易:

    戒治所與監獄合署辦公,在空間不足之情況下,有時同一階段不同班期之受戒治人必須合班上課,課程進度勢必受到影響,且不同班期之受戒治人相處亦容易滋生事端,對於授課老師亦造成困擾,尤其在課程上接受認知教育時,態度不ㄧ,而受戒治人之間個別差異大,教育程度及社會背景不同之情況下,在課程實施上形成事倍功半之效果。

    (四)業務人員專業知識不足:

    實務上觀察勒戒著重醫療戒毒,祛除生理之癮,應加強醫療措施與人員;而各戒治所之業務,除專業的臨床心理師、社工員及輔導員外,其餘行政及相關業務,諸如戒護管理、飲食照顧、新收入所等,均由監獄原有人員兼辦。由於吸毒犯之人格特質與行為有別於一般被告、受刑人,兼辦人員因非專業人員,專業能力不足,除難配合戒治處遇理念之落實外,易造成戒治處遇成效之評估等難以客觀公正,流於形式,戒治成效大打折扣。

    (五)軟、硬體空間需求各異:

    觀察勒戒、戒治處遇之實施,與ㄧ般羈押被告、監獄行刑有所不同,其軟硬體需求之差異性甚大。在硬體部分,戒治所除一般舍房、工場、技訓教室外,最主要的空間需求為一般教室(數量應較一般監所為多)、諮商輔導室(個別諮商、團體輔導)、宗教教誨堂以及室內外活動空間(配合調適期體能訓練需要及體能設備的設置)以及醫療設施等,諸如此類,均非目前呈現超額收容現象之監獄所能滿足;在軟體部分,戒治業務專辦人力之設置、戒治處遇計畫之規劃與實施,均非目前監獄兼辦性質所能達成,故專責、專業化獨立戒治所之設置實有其必要性。

    (六)無獨立預算,戒治計畫無法落實。

    觀察勒戒處所、戒治所為附屬單位經費常與監獄統籌使用,戒治策略、專業師資常為應景措施,影響到整個戒治政策有效地落實。

    二、醫療、人力資源缺乏,勒戒、戒治難落實

    看守所、監獄著重羈押、監禁,醫療資源原即相當缺乏,無專屬病房及合作醫院之醫護人員進駐,醫療人力及醫護設備十分有限,無法給予「藥物依賴」與「反社會人格」提供最佳療養環境,而輔導專業人員不足,對重度心癮戒治人亦無法達到戒除之目標。

    三、管教模式違背戒治策略

    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為病犯,與被告防止脫逃、串供,受刑人之行刑理念不同,惟看守所、監獄各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戒治所同在一屋簷下,其管理、待遇與被告、受刑人無甚差異,戒護人員對於觀察勒戒、戒治策略不甚明瞭,以致值勤心態與作法無法拿捏得當,造成管教模式與監禁「犯人」大同小異。

    四、追蹤輔導困難重重:

    戒毒是透過勒戒、戒治、追蹤輔導三階段之模式始具成效,吸毒犯出監所後,易受外界影響而再犯,觀護、更生、警政、社政及醫療單位皆應有追蹤聯繫網絡,透過輔導、就學、就業及就養,配合不定期驗尿及監督及醫療系統之復健服務,始能達到成效。然而受限於人力、設施之不足,受戒治人出所後之追蹤聯繫輔導工作,力不從心、困難重重,無法充分掌握出所者動態並適時予以協助。

    拾壹、「獨立戒治所」成立之必要性

    前節已論述我國現行戒毒模式未達預期成效之原因,其最主要乃觀察勒戒處所與戒治處分處所多未獨立設置,而觀察勒戒處所因牽涉法院管轄及實際醫療、工程經費、法令修正之困難性,仍附設於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外,如欲達到更有效戒毒之成效,「獨立戒治所」成立當屬首要解決之課題目前法務部業已先行成立台灣新店及台中二獨立戒治所,惟目前尚須爭取成立更多的獨立戒治單位。除此原因之外,監獄超額收容問題及業務特性需要考量,亦是「獨立戒治所」設立重要緣由,茲簡要略述如下:

    一、監獄超額收容

    (一)依據94年底統計,法務部所屬監獄總核定收容額為32,830名,實際收容人數為48,779人,超額收容人數為15,949人,超收比率為48%。

    (二)目前收容戒治人皆於監獄中附設,如又要辦理戒治業務恐將無法達到各預定之收容目的。

    二、業務特性需要

    過去監獄於吸毒犯之矯治上,並沒有特殊做法,除依法施以各項教化及管理措施外,僅特別加強其安全檢查及定期驗尿,防杜毒品流入。自吸毒犯屬於兼具「病人」及「犯人」特性之矯治理念提出後,為戒治其對毒品之心理依賴,達成戒毒目標,法務部施行之戒治業務,其特性可概括以下三點:

    1.多元性:

    為達成戒治目標,單一之處遇措施無法滿足個別化之需求,任何有助於戒治吸毒犯「心癮」的措施,均應加以考慮,以多管齊下之方式去除其對毒品的心理依賴。

    2.循序性:

    戒治處遇以循序漸進的方式為之,各階段有各階段欲達成之目標,並依據各階段目標設計處遇課程及計畫,視受戒治人於各階段獲得之效果,評估是否繼續接受下一階段之處遇。

    3.全面性:

    吸毒犯戒治工作牽涉甚廣,要能落實,不僅政府本身需積極加以推動,社會力量之參與,亦相當重要。因此,妥為運用社會資源,擴大參與面,藉由參與層面之擴張,扭轉社會大眾「談毒色變」之心理,而成為積極、正面之幫助力量。

    拾貳、「獨立戒治所」之規劃方向

     獨立戒治所應拋棄監獄化型態,為達成戒治之目標擬定策略如下:

    (一)管理人性化:

    有別於監禁模式,改採家庭化、生活化「病房式」設計規劃,不宜擁擠,氣窗不宜過高,通風、採光、色調鮮明,夜間及例假日進行電視教學、宣導;並擇定適當場所,每月辦理家屬衛教座談會,藉由親情力量,重建家庭生活。另安排戒治同仁在職訓練或常年教育,瞭解戒治策略,培養專業技能,共同組成人性管理專業團隊。期使戒治工作更具成效。

    (二)戒治醫療化:

    受戒治人長期濫用藥(毒)物後,常因戒斷後產生突發疾病或慢性精神疾病,其戒治流程依醫療專業角度設計並就近與醫院合作簽約設立「專屬外醫病房」,提供一定水準之醫療資源,並定期派遣醫護人員至所駐診或支援醫療工作。此外,房舍規劃亦比照一般病房,讓受戒治人享有病床、置物櫃等較人性化之醫療設備,以符合半個病人之處遇措施。

    (三)處遇專業化:

    處遇內容依毒品防治條例規定分階段排定專業課程:

    1.調適期(四週):

    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體力、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強調生活規律與調適課程之參與。

    2.心理輔導期(十二週):

    重點在激發戒治人戒毒動機與更生意志,祛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強調生活規律性、對毒品正確認識,以諮商輔導課程為主。

    3.社會適應期(八週):

    重點在於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 與解決問題能力,強調社會資源運用與社會適應課程參與,以生涯輔導課程為主。

    4.等待釋放期:

    本期乃陳報「停止戒治」之等待期間,實務上有二月之期間,為避免附設於監獄之戒治所幾乎都閒置舎房現象,應安排短期技藝班或銜接前階段參加技訓班,並取得丙級職照檢定。

    (四)生活宗教化:

    以民間「戒毒村戒癮模式」,規劃「宗教分區進駐」專案,遴選三家績優宗教團體派任駐所主持人,並配合受戒治人宗教信仰不同分區管理,駐所人員與受戒治人生活在一起,舉辦宗教活動;信仰儼然成為每日生活重心,藉由淨化心靈之感化,祛除其心癮。

    (五)教育輔導化:

    戒治過程中,由專業人員(輔導員、社工師、臨床心理師)共同設計三階段處遇課程與個案療程,扮演教育者、諮商者、支持者、溝通者等角色,強調橫向聯繫、互動。

    拾參、檢討建議

    一、確立本土化之戒毒模式:整合(生物心理社會)模式

    (一)我國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內涵,包括道德(違法強制之懲罰)模式、醫療(生理用藥治療)模式、自療(心理、宗教輔導)模式及生物社會模式之相關規定,故屬於整合之戒治處遇模式。

    (二)又我國現有司法體系、私人團體實際運作之模式已各自以道德、疾病醫療、自療及整合之模式運作中,唯因未有效之整合、驗證,無法建立有效之戒毒模式,致戒毒資源分散,成效有限。

    二、有效作法:

    (一)宜由中央統籌規劃協調推動:

    戒毒成效不彰,非技術層面之過,乃戒毒政策所致,正本清源之作法為再行修法,從政策方面著手,由於戒毒工作涵蓋緝毒、拒毒、戒毒三層面,涉及跨部會之工作,宜由中央統籌規劃、協調、推動有效執行。

    (二)建請委託學術研究機構作深入研究:

    現行戒毒政策與做法是否妥適,事涉學理、法律與實務,建請委託學術研究機構,針對各層面深入研究探討,引進各國先進戒毒經驗與方法,適時修正國內戒毒政策。

    (三)如維持現行二元(觀察勒戒、戒治場所分離)戒毒方式:

    現行觀察勒戒所(附設於看守所)、戒治所(附設於監獄)之分離附設方式,由於機關屬性不同,二種或多種收容人同時收容於同一機關內,其軟、硬體設備不敷戒毒所需,致效果不彰實可預見,如礙於現實困境,無法作立即改善,則二元模式應:

    1.毒品犯觀察勒戒屬醫療範圍,目前由看守所附設兼辦,實屬未妥,建議設立專責結合醫療、心理、戒護等功能之勒戒處所,優先由醫療院所來執行。

    2.如前項建議未獲衛生單位配合支持,則應加強加強看守所醫療設備資源與人力,最好能每日有一組醫療人員值班,以落實觀察勒戒之本意。避免受觀察勒戒人常因戒斷症狀無法獲致良好之醫療照顧而發生暴斃之情事。

    3.戒治所應獨立設置:

    獨立戒治所應於北、中、南、東各設立一所,與監獄分離,專職戒毒工作,使受戒治人能獲得更理想之處遇環境,有充足之人力編制及空間調劑戒毒身心,更能接受所裡安排之各項處遇課程,才能完成戒毒之目標。

    (四)一條鞭之戒毒模式:

    此模式為理想之戒毒模式,如事涉法律結構層面,必要時建議修法採戒毒村之模式方式,擇一較大之處所於一機關內完成三階段(觀察勒戒、戒治及追蹤輔導)之戒毒流程。此乃該機關擁有良好之軟硬體設備,可同時進行生理、心理、更生保護之銜接治療,成效自然較二元式之分離治療方式為佳。

    (五)強化戒毒醫療支援之統籌工作:

    應強化行政院衛生署之戒毒醫療專業責任,使其統籌戒毒醫療策略、專業人力資源、計劃督導事宜,以解決勒戒所及戒治所醫療專業人力困窘之境。

    (六)積極規劃宗教進駐案、落實宗教輔導工作:

    宗教力量戒毒於國內外均具成效,為戒治內容不可或缺之一環,除借重宗教無窮力量以淨化心靈,使人安心立命,更要成立駐所宗教師制度,延聘績優宗教團體派遣宗教師長駐所內,與毒品犯朝夕相處,以達默化之功並且運用龐大宗教人力,以補輔導人力之不足。

    (七)安排多元化處遇課程:

    由國內外之戒毒經驗及學術研究認為,團體輔導、個別心理輔導、體能活動、技藝訓練、心理諮商、法治教育、衛生教育等課程活動之戒毒效果皆給予相當高之評價,同時亦認為戒治成功確實應以輔導取代消極戒護工作,因此,戒治所應強化處遇內涵,落實法務部所頒定之處遇課程,一方面透過活動以陶冶性情,一方面轉移其長期對毒品之依賴與注意力。

    (八)充實專業戒治人員:

    戒毒工作是集醫學、心理學、社會學、犯罪學等專業之領域,僅有戒護人員及傳統教化人員是無法境其功;心理輔導、衛生醫療以及技藝訓練,這些具有多樣性與專業性之處遇課程需有專業之人力,如社工員、臨床心理師、醫師、護理師、藥劑師等始能勝任,且應依實際需求派實。

    (九)落實『最後一哩』信念及作為:

    其理念為電信業所用之名詞,意謂網路之最後一段需連到用戶;雖網路鋪設相當麻煩,唯有連到「最後一哩」至家戶之線路,方可拓展用戶同理得知,受戒治人在出所前各階段療程及技藝訓練,皆是為戒除毒癮而努力,希未來可與企業間雇主充分結合,即是把「最後一哩」銜接起來避免流於「圍牆內」之戒毒而「前功盡棄」。

    (十)加強追蹤輔導與更生保護第三階段之銜接工作:

    1. 確實與更生保護單位聯繫或運用社區資源力量,改變其社區層面結構,及協助原生家庭改變環境負因,落實幫助戒毒出所者就學、就業、就養,加強其面對家庭環境壓力及吸毒同伴誘惑之能力,以便其順利復歸社會。

    2. 鑒於成癮者再犯可能性甚高,出所後應予密集追蹤輔導,甚至進行電子管控之方式「密集式之觀護監督」,增加尿液篩檢次數,確保防止再犯。

    (十一)加強拒毒、缉毒、戒毒教育宣導,喚起民眾支持:

    遠離毒品是一場社會總體戰,需得到社會大眾之支持,為有效宣傳拒毒、缉毒、戒毒,應與社服單位交流、與各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或學術團體辦理學術研討會,促進彼此間交流合作關係,甚至協助傑出專業人員以申請出國進修方式觀摩研習外國戒毒體系輔導策略、獲得戒癮專業領域新知識,以提昇戒治輔導技術更臻圓融、成熟。

    (十二)重視毒品戒治研究工作:

    藥物濫用、成癮行為、國外學術機關已有相關之研究與成果,唯毒品戒治國內缺仍乏具專業性水準之學術成果,故對本土化之毒品戒治目前尚屬摸索試辦階段,理應不時著手研擬毒品戒治之相關研究工作,大量蒐集國內外戒毒文獻,以提昇戒治成效。

    拾肆、結論

      有關戒毒成效未達預期目標之主因,依前所述主要歸結為:

    一、觀察勒戒與戒治處分處所多未獨立設置,而附設於矯正機構內,致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

    二、行政院衛生署予法務部之醫療協助關係,僅只特約、點式之配合性質,醫療人員只被動式之應付,與毒品防治條例規定有違。

    三、戒毒工作依現行法令可分為生理及心理戒治兩階段,而生理戒治部分幾乎未有效落實實施。

    四、由於軟硬體設備不佳,矯正人員醫療素養不足,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

    另由於毒品戒治必須科際整合,非跨部會之合作不為功目前我國戒毒環境、政策、機構尚於萌芽建構中,致有效之戒治模式仍處摸索階段,國外諸多模式亦僅足供參考,無法全盤引用。本研究就現有研究資料及實務之心得、報告為資料之統合整理,期能建立有效本土化毒品戒治模式,幫助吸毒者戒毒,使我國毒品戒治工作更具績效、更為踏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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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楊士隆、蔡德輝,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275-277頁2003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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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註五,499-515頁。

    [7] 駱宜安(1999)「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評析,警學叢刊31卷2期: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7-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