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劉凱與被告法務部間假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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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劉凱與被告法務部間假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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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劉凱與被告法務部間假釋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原告劉凱與被告法務部間假釋事件(107年度訴字第886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民國106年12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在被告所屬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高雄監獄於106年12月提報原告假釋,經該監受刑人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審議未通過,報請被告審核。被告認為原告所犯罪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難以抹滅的創傷,應審慎評估其悛悔情形,有繼續教誨的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7條、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應有復歸社會的假釋申請請求權:

1.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暨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的闡述,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所為不予假釋的決定,應有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此一訴訟權應受保障的前提,在於受刑人經由假釋制度,得以提前復歸社會的利益,因與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人性尊嚴緊密相連,已非國家的恩賜,而是可透過法院實現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據「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救濟,方為權利」的法理,現行法律既設有假釋制度,規定一定的要件與程序,且得經由司法審查該決定的適法性,就不應再以恩惠、恩給或恩賜的角度來看待假釋。否則,司法審查就沒有實益。

2.已經內國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揭示人道監禁的原則,以及重新復歸社會生活的處遇方式。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第10條規定所作的第21號一般性意見,指示參照(西元2015年)聯合國決議通過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第88條第1項及第107 條規定,明確提及假釋制度作為受刑人重新復歸社會生活的處遇措施。如實質剝奪符合法定要件的受刑人申請假釋的機會,即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的可能。

  3.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是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691號解釋意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假釋請求權。

(二)監獄受刑人實現假釋申請請求權的訴訟類型,以課予義務訴訟為適當:

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雖然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然因上述規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前的監獄行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

2.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因應人民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的起訴目的而設,與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是被動排除行政處分的侵害,以回復人民原有法律上地位的訴求不同。就申請假釋的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的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其立法理由表示:「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等等,否定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假釋申請請求權,尚有誤會。況且此種「孤立的撤銷訴訟」根本無法達到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的起訴目的,屬無效益的訴訟,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現反而立法限定受刑人僅能以不具效益的撤銷訴訟救濟,實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的意旨,併此指明。

(三)被告對於假釋案的審查,應以正確且充分的事實基礎為依據,就此部分本院有審查權限: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所謂「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審酌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的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的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採取有限度的審查。又所謂「得」許假釋出獄,則屬行政裁量。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的違法情形,亦得予以審查。而且無論是構成要件的判斷或法律效果的裁量,均應建立在正確的事實認定及完整的資訊基礎上,始能為假釋與否的妥適決定。

(四)高雄監獄提供給假審會的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有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據此審議不通過原告的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1.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復高雄監獄的意見調查表,並沒有如同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意見」欄所記載鄰里觀感不佳,有再犯之虞等內容,顯見高雄監獄並未依警察機關複查的內容如實登載在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上。

2.依據高雄監獄提供有關原告的接見明細表及各項接見紀錄,原告於101年至106年間,每年至少6次與父、母接見的紀錄,與家人互動尚屬頻繁,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釋放前覆查表」欄有關「父、母每年接見1 次」的記載,與事實不符,另「家庭及鄰里之觀感」欄記載:「家庭:和家人關係冷漠,偶有衝突」等內容,亦與前開頻繁接見的情形不合。

3.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至10月30日參加高雄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丙級喪禮服務班,106年11月8日參加106年度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及發證等學科測試,並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足以呈現其教化成果,以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以技術營生的可能性,為有利於假釋審議的事項,但是106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在監執行情形簡述」欄並未提供此部分資訊,致假審會的審議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的情形。

(五)被告應就106年12月提報原告假釋的申請案另為適法決定:

原處分既有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的瑕疵,然原告應否假釋,仍涉及諸多有利、不利原告假釋審查項目的權衡輕重與裁量,尚難認被告的裁量權已萎縮至零,而得由本院作成准予原告假釋的判斷。故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假釋的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依本判決的法律見解,針對106年12月提報原告假釋的申請案,重行審查程序並作成適法決定。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張國勳、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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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89094-5ce2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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