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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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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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受刑人的女朋友 日期:2018-12-02 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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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請問一下(很多問題)
1.如果我辦增見已經通過喔,但那個是舊戶籍地址,但是我在辦的過後改了戶籍地址,我還能去看嗎?
2.受刑人希望我能幫忙他問:假釋要怎麼辦理?
3.受刑人需要的問題:如何辦理外役監?
4.呈上,外役監需要什麼條件?
5.受刑人需要的問題:如何辦理合併執行?
6.呈上,合併執行需要什麼條件?
7.若這個月辦理增見,因為我問的第一題那樣,我還能再辦一次嗎?
(暫時先這些問題,感謝回答)
回 應:網管 日期:2018-12-07 14:25:17
1F
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人之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
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
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161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又,外役監的設立,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以法律定之。」
功能是為了讓受刑人經由高度或中度安全管理監獄矯正後,移至低度安全管理的開放性機構,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另外也可紓解監所擁擠情形。
目前全台有6個外役監獄,3個是獨立的「外役監獄」,3個是附設在監所內的「外役分監」:
台南市–明德外役監獄
花蓮縣–自強外役監獄
桃園市–八德外役監獄
台東縣–台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2011年改隸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台東戒治所)台中市–台中監獄外役分監
屏東縣–屏東監獄外役分監
各監獄受刑人中,符合上揭條列之規定的,就能遴選到外役監服刑!
外役監的受刑人不但周休二日、國定假日還可返家探親,只要和獄方約定返監時刻即可,家人也可前往探視、甚至有家人與受刑人同住的專門房>懇親宿舍,自由度比一般監所優惠許多。
「外役監條例」「第14條(縮短刑期之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外役監除了規畫營繕水電、農作及園藝等作業項目外,也讓表現優異者,學習一技之長。像是花蓮的自強外役監,就以施種有機農為最大宗,也有大理石、玫瑰石的相關石雕工作。桃園八德外役監除了蘭花養殖的工作之外,也外派受刑人到鄰近的加工廠去工作。受刑人也有作業收入,扣除受刑人飲食費用、生活設施費用、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之外,有50%充為「勞作金」,而「勞作金」總額又再提出25%,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桃園八德外役監,目前有10多組、共1百餘名收容人外派工廠或清潔公司作業,多半在有專人管理的生產線上或固定場所,白天由專車載往工廠或定點,傍晚下班後專車載回,都是「團進團出」。
台中監獄外役分監2015年揭牌成立, 占地2公頃、可收容384人,提供在監表現優異、即將出獄的中間處遇功能。台中監獄外役分監,每天上午、下午各有3個小時到監獄外的農場工作,每個月有一次外宿機會,分監也沒有圍籬和圍牆,屬於戒護低的開放式空間。
回 應:網管 日期:2018-12-07 10:40:32
2F
1.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
時,得許其與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本法第62條)

2.普通接見對象: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監獄行刑法第62條前段)。

3.普通接見時間:30分鐘為限:即至多30分鐘,依該日接見人數
為適當之調整。

4.普通接見處所: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9條前段規定,接見
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

(二)特別接見

1.特別接見對象:其他人,即最近親屬及家屬以外之人,但須有
特別理由(本法62條但書規定)。

2.接見處所: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本法細則79條但書規定)。

3.典獄長特准: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
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行累59)

4.法務部104年函令:為符實際,爰將特別接見更名為「特別事由
接見」,有下列各款情形時*****加薪予館長→口訣表示

(1)收容人家中發生變故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2)申請人身心障礙、罹病或行動不便時。

(3)收容人因語言溝通問題,有翻譯之必要時。

(4)矯正機關因管教收容人需要,須請申請人協助時。

(5)其他經矯正機關首長認為有助於穩定收容人身心適應等情形時。

(三)禁止接見:又稱拒絕接見(本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105條第1、2項規定(為保全裁判執行或訴訟證據利益的措施)。

(四)停止(中止)接見: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本法第65條)。另受刑人違違背紀律,停止接見(本法第76條第2項)

(五)增加接見:囿於收容人每週接見次數或接見對象之限制,無法辦理接見者,如有增加接見次數或對象之必要時,得提出事由逕向機關申辦,由首長或授權人員依職權核准。

(六)延長接見:延長接見時間,由典獄長授權戒護科長核准,實務上少用,因多接見人數多,且須排隊,多改以增加接見。

(七)電話接見:為便利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因特殊情事,急需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暨收容人親屬或家屬因故不便前往矯正機關申請接見,得以電話接見解決其困難。

(九)遠距接見:為便利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矯正機關,其收容人配偶、親屬、公設辯護人及義務辯護律師,得前往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機關,就近辦理遠距接見。

(八)律師接見:律師申請人可持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律師證及委任狀或其他可證明為辯護人身分之文 件)辦理登記接見手續。
回 應:受刑人女友 日期:2018-12-02 20:16:27
3F
在桃園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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