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鐵警無罪李父含憤亡,精神鑑定報告須量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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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鐵警無罪李父含憤亡,精神鑑定報告須量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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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登於109/6/8日蘋果日報《蘋評理》即時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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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鐵警無罪李父含憤亡,精神鑑定報告須量化嗎?
                                            蘇 南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系及通識教育中心教授
 
    去年7月3日鐵路警察李承翰為了保護台鐵火車乘客,不幸被的鄭男持刀刺腹身亡。嘉義地方法院於今年4月30日一審判決,行兇的鄭男以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判決「無罪」。消息傳來,社會各界譁然,質疑判決不公?是否司法已死?經嘉義地檢署2度提出抗告,地院也將鄭男及全案卷證移送二審後,台南高分院訊後以鄭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裁定羈押。很多人質疑為什麼殺人可以判無罪?司法精神鑑定有什麼問題?
    為什麼「思覺失調症」能躲過法律制裁?該症屬重性精神病,可在多方面影響患者的日常生活,可能思想不清或迷糊,很難與人溝通和表達自己的感覺,太過於沉醉在自己的思想/感受,致忽略照顧自己每日生活的基本需要如進食、睡眠和個人清潔等。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而行為不罰。一審法官認為鄭男行兇時,正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的發病狀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依法認定沒有責任能力,故不處罰。即犯案行為係受「精神狀態」影響所致,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因此判無罪,但鄭男須強制就醫5年。所以本案的判決關鍵在於      「精神鑑定」,鄭男的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
    精神鑑定報告有問題嗎?筆者質疑,鑑定人真有能力去回溯案發現場,究竟被告喪失辨識能力的「程度」是多少?目前的精神鑑定機制與法源是否明確?司法判斷標準與醫學標準要如何結合?期待立法院與行政院攜手解決。
    法務部日前表示,擬將精神鑑定交由具精神專科執照的醫師或籌組委員會方式,進行更專業的精神鑑定。筆者建議,應以後者較前者更好,因為委員會的共同決議會比醫師(自然人)的鑑定報告更有公信力及專業判斷,可藉由委員會組織的「程序性」,層層把關使鑑定報告更周延/更精準。如同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設有「醫事鑑定小組」負責醫療糾紛鑑定工作。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與第163-2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可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然最高法院認為,自由心證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支配。即法官得依自由心證而採或不採鑑定報告,或那些可採那些不採,以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鑑定報告架空?
    本案中,嘉義地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醫師沈○哲為鄭男做精神鑑定,其報告幾乎成為「證據之王」,往往成為判決的唯一依據。沈○哲說,輿論風向都在批評鑑定醫師和法官,但他們都秉持專業來判斷。筆者質疑,但到底誰的專業判斷可信度/公正性最高?精神鑑定委員會或精神科醫師呢?
    目前法律規定,有精神疾病者可獲減刑或免罰。即《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筆者以為,從減輕刑度到免罰,是否要根據鄭男行兇時的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依「數字/比例」作量刑依據,才符合「法之正義」。質疑鄭男不是100%的絕對無辨識行為能力,否則怎麼還會搭火車、逃票甚至殺李承翰呢?難怪被害人的父親李增文「無法接受」兇手無罪之判決,不幸在4日鬱抑吐血死亡。筆者試問,法之正義的發現,究竟是存在於「抽象法條」或人間的生活事實?
筆者建議,精神鑑定是社會科學由精神科醫師所做,難免參雜個人專業判斷/經驗等人為因素。但法官開庭直接審理被告,除可察言觀色,亦得審視犯人於案發前/中/後的全部資料,非得一定須「全部」採信鑑定報告。何況法官的高度/法律價值與鑑定醫師的專業並非完全一致。
    建議類似的重大案件,最好要建立「精神鑑定委員會」的機制或「覆審鑑定報告」的流程,才能彙整醫師的智慧/專業經驗。從不同角度分析犯人在案發情境下的的主觀想法/幻覺等,探求「思覺失調症」的有無/多少/程度,進行「量化判斷」,提供法官不必以全有或全無的「割裂式邏輯」而判決,才能回溯案發時犯人的精神狀態,發現民眾所期待的法之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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