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人權/羈押被告之「親密」接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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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人權/羈押被告之「親密」接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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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獄人權/羈押被告之「親密」接見權 !

     

    (聯合報新聞網2019-09-04 11:57 / CK的雜談筆記)

     

    花蓮監獄。圖/資料照片

    花蓮監獄。圖/資料照片

     

    據報載,花蓮監獄推出「摩鐵型」懇親房,且申請的受刑人似乎供不應求

    [1]。這種外國法上被稱為「親密接見(Conjugal visit)」,我國與外

    國雖有類似機制,但其是否真能將其為一種權利主張,其實尚有爭議,惟

    因更生等層面考量,先進國家即便未以權利做為確保[2],亦無礙此機制

    之推行與運作。

     

    然而,尚未進行審判,卻因為羈押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雖然大法官

    經表示其權利應該做最大範圍的確保,但是否可以親密接見的主張,在

    我國尚未有案例可循。對此,讓我們再次將視角挪向位於法國史特拉斯堡

    的歐洲人權法院,看看歐洲人權法院怎麼說。

     

    歐洲人權法院於2015年6月宣判之Costel Gaciu v. Romania一案[3],其

    例事實大抵可謂如下:該案申訴人出生於1972,於2009年3月,其因涉

    嫌一起擄人勒贖案被捕。在2011年2月前,他分別被羈押於警察拘留中心

    與當地監獄。而羈押程序中,其對拘留中心以及監獄的環境相當不滿:發

    霉、潮濕、與二十幾位受刑人共有狹小空間,其對環境的指控更是獲得了

    證實[4]。然而,在2010年4月與7月,申訴人向當時限制他人身自由的監

    獄,要求與其配偶的親密接見權卻遭到了駁回,理由在於,羈押程序並不

    存在這樣的權利。

    針對監獄拒絕的決定申訴人提出了司法救濟,但承審法官依舊以類似理由

    出了駁回。[5]

     

    歐洲人權法院外景

    歐洲人權法院外景

     

    對承審法官所為之決定,申訴人再一次的提出了司法救濟,但是法院卻也

    次的駁回了申訴人的主張。法院認為,羈押之被告,與受刑人相比還是

    有異,而目前只確認受刑人有配偶之親密接見權。申訴人不服,認為羅馬

    尼亞法院所為之措舉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有違,遂向歐洲人權法院進行

    申訴。而在申訴人人身自由遭限制的期間之有效法律,所有對申訴人的探

    訪,無論是其妻子、父親或是妹妹,都是透過玻璃並在獄警的監視之下,

    以電話方式為之[6]。

     

    歐洲人權法院雖然知悉半數以上的締約國都存在配偶之親密接見制度,並

    也肯定這樣的制度,但是至今並沒有將之以公約之條款解釋為一權利,

    理由在於,這是一個締約國於共同體與個人的需求與資源而為適當考慮之

    領域。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既然申訴人是以該項權利的剝奪對之而言是歧

    視性的,此更有害他的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因此歐洲人權法院以公約第

    14條之平等權與第8條之家庭權為本案之審查[7]。

     

    儘管受羈押之被告與受刑人有所不同,但最終歐洲人權法院肯認了申訴人

    論點,即他應該可以就受刑人所享有之權利為主張[8],因此,問題在

    於羅馬尼亞就羈押被告與受刑人所為之不同措舉,是否存有正當化事由?

    如果答案是否定了,那羅馬尼亞的措舉即是帶有歧視,這將與公約第14條

    要求有違。歐洲人權法院注意到,依照當時羅馬尼亞法律之規定,受刑

    人享有三個月一次的配偶親密接見權,受羈押之被告與之相較實屬完全的

    不利。

     

    當然,歐洲人權法院也注意到來自羅馬尼亞政府的抗辯,即審前拘留的被

    尚屬偵查階段,故限制其與外界人等的接觸,實有助於保證調查不受阻

    礙的價值。但要強調者為,無罪推定在此應該亦有介入餘地,換言之,保

    護偵查這種作為合法利益的目的,應該可以在更不影響申訴人權利的情況

    下獲得實現,特別是對比受刑人,申訴人所享有之探視權在程度與範圍都

    有著絕對性的不利[9]。因此,歐洲人權法院肯認了本案中,羅馬尼亞就

    審前拘留之被告所為之親密探視限制,違法了公約第14條與公約第8條。

    [10]

     

    法國親密接見房間圖

    法國親密接見房間圖

     

    將視角轉向我國,我國將受刑人分級決定其是否有權主張親密接見,而受

    押之被告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55條[11]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5條之規定

    [12],似乎已經將受羈押之被告其親密接見權與受刑人同為處理,實與歐

    洲人權法院之要求相當,儘管過往實務似未聽聞有羈押之被告就此主張。

     

    參考文獻:

    1. 見: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312/1128882.htm

    2.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

    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

    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

    上並無不同。」

    3.ECHR, Costel Gaciu v. Romania, no. 39633/10, 2015

    4.Id. §7、8、9

    5.Id. §18、19

    6. Id. §20、21

    7.Id. §50、51

    8.Id. §52 ~ 55

    9.Id. §56 ~ 60

    10.Id. §61 ~ 62

    11.羈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評定「應列等級」相聯三個月,均列為「甲

    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所務委員會議議決獎賞

    之。前項獎賞執行期中,如違反所規應予懲罰或列「丁」者,經所務委員

    會議決定,得停止或撤銷之。

    12.監獄行刑法第75條: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 八、其他特別獎賞。前

    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

    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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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udn.com/umedia/story/12906/4027711?utm_source=udn&utm_medium=ch2sidebar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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