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監所管理員「監獄行刑法概要」試題暨解答》
一、懲罰對於受刑人而言,具有促其改過省思之目的。請問,當 前對於成年受刑人、少年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方式 各自為何?若方式不同,其不同之原因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與外役監條例規定申述之。(25 分)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成年、少年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之懲罰方式:1.一般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規定,懲罰方式為: (1)訓誡。(2)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3)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4)停止購買物品。(5)減少勞作金。(6)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2.少年受刑人: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 79條規定,懲罰方式為:(1)告誡。(2)勞動服務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3)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三日; 另依同通則第 80 條規定:學生受獎懲時,矯正學校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 3.外役監受刑人:依外役監條例第19 條規定,懲罰方式為: (1)訓誡。(2)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另依外役監條例第 15 條,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二)懲罰方式不同之原因 :1.成年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情況時,得施予懲罰。受刑人應遵守監獄內規則,所謂規則,係指受刑人違背監獄行刑法第 13 條所定之應遵守事項,其具體內容則規定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2.外役監強調作業表現,故依外役監條例第 15、18、19 條, 受刑人懲罰原因係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屢誡不悛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惟若情節重大者可依該條例第 18 條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3.少年受刑人依前揭通則規定,有違背紀律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惟除稱告誡而非訓誡外, 懲罰方式亦不包括停止購買物品、扣減勞作金與停止接見;蓋考慮少年與成年不同,無作業所得,且不宜剝奪其家人之凝結力,是以有不同之懲罰方式。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663 字)
※相關試題: ◎試依監獄行刑之規定,說明受刑人違背紀律時之懲罰方法有那些?又懲罰執行之撤銷及終止規定如何?(84 監所員) ◎為維護監獄內紀律及秩序,監獄對於受刑人得施予那些紀律罰? 其中那些懲罰需經監務委員會決議?(87 原住民) ◎對受刑人於何種情況下得施以懲罰?又懲罰之方式有那些? (88 監所員) ◎一般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監獄得施以何類懲罰?又懲罰之限制如何?(89 原住民)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懲罰方式有那些?又懲罰執行之撤銷及終止之規定如何?(91 原住民)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處罰的方式有那些?告知懲罰後,申訴管道及效果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之。(92 監所員) ◎對受刑人於何種情況下得施以懲罰?懲罰方式有那些?請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之規定說明之。(98 監獄官)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施以懲罰,請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說明得施以懲罰的種類為何?又監獄管理人員執行懲罰時,有那些限制?。(104 監所員) ◎受刑人在何種情形下依規定監獄當局可給予懲罰?懲罰的方式與應注意事項有那些? 當受刑人被告知懲罰時,監獄當局可否給予辯解的機會?其法律效果為何?試根據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說明之。(105 監獄官) ※重要程度:★★★★★★
二、縮短刑期是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的制度,又稱為善時制(Good Time System)。請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外役監條例之規定,詳述一般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在縮短刑期的對象、條件與縮短刑期之日數,有何不同?(25 分)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縮短刑期的對象: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適用。2.外役監條例:不分級別,自到監之翌月起開始適用。
(二)縮短刑期的條件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1)依本條例第 28 條之 1 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 得依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2)另依本條例第 69 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 2.外役監條例:(1)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翌月起,依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規定每月縮短刑期。 (2)依該條例第 15 條規定,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三)縮短刑期之日數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規定,第 3 級受刑人每執行 1 個月縮短刑期 2 日;第 2 級受刑人每執行 1 個月縮短刑期 4 日;第 1 級受刑人每執行 1 個月縮短刑期 6 日。 2.外役監條例:依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規定,每執行 1 個月,第 4 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 4 日;第 3 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 8 日;第 2 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 12 日;第 1 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 16 日。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574 字)
※相關試題: ◎「縮短刑期制度」與「假釋制度」之意義為何?根據監獄行刑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二者有何相異之處?(104 監獄官) ※重要程度:★★☆☆☆☆
三、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其中一級受刑人與二級受刑人「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之規定以及「悛悔向上」之實質內涵各為何?就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說明之。(25 分)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之法定要件內容: 1.刑種之法定要件:以受徒刑之執行為前提,包含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 2.刑期之法定要件: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1 條規定,成人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少年有期徒刑逾刑期三分之一、無期徒刑逾七年,為陳報假釋之刑期法定要件。 3.累進處遇之法定要件: (1)依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累進處遇須進至二級以上。 (2)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應速報請假釋。」同條例第 76 條:「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4.刑法第 77 條所列不適用假釋之例外狀況:(1)有期徒刑執行未滿 6 個月者。 (2)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犯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二)「悛悔向上」之實質內涵: 1.刑法之規定:依刑法第 77 條規定可見悛悔實據是陳報假釋之基本要件。 2.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依本法第 81 條第 4 項:「犯刑法第91 條之1 第1 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敎育之受刑人, 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 (1)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56 條規定,應審酌下列事項: 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須有謀生之技能、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2)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7 條規定,受刑人辦理假釋時, 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 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744 字)
※相關試題: ◎請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詳述假釋之意義、功用及其要件。(99 監獄官) ◎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試詳細具體說明條文中之「悛悔向上」實據。(88 監獄官) ※重要程度:★★★☆☆☆
四、司法院釋字第 677 號,對於監獄行刑法關於釋放之規定,違反憲法那些相關規定,進而失其效力?此外,受刑人釋放時, 監獄當局對於即將釋放之出獄人,應注意那些事項?請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分別詳述之。(25 分)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監獄行刑法關於釋放之規定:依本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23 條之規定,與釋字 677 號解釋意旨不符。 (二)監獄當局對於即將釋放之出獄人,應注意那些事項 : 1.依本法第 84 條規定: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2.依本法第 85 條規定: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3.依本法第86 條規定: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被釋放者罹重病時, 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4.依本法第 87 條之通知: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5.依本法第 72 條保管財物之規定: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6.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之程序:釋放受刑人時應舉行個別教誨,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 7.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之查核:釋放受刑人時,應查核出獄人需要保護之事項,洽請當地更生保護團體處理之。 8.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70 條之健康檢查:出監應實施出監健康檢查。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698 字)
※相關試題: ※重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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