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介紹最新之「跨國移交受刑人法」2013-01-05
  •     立法院院會於2013年1月4日下午三讀通過法務部提出的「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草案,今後不論是本國籍或外國籍之受刑人,均將因而有機會返回其所屬國執行,免於在外國監獄服刑之苦。

    由於全球化的趨勢,跨境或境外犯罪之案件及人數日漸增多,是以各國監獄之受刑人國籍亦趨於多元,迄至去(101)年10月底止,在我國監獄內服刑之外籍人士有499人,大陸地區人民有44人,港澳居民也有38人。而我國國民在外國監獄服刑的人數也非常眾多,例如僅在泰國就超過100人。因語言隔閡、文化差異及地理距離遙遠致親友探視不易,造成受刑人身心難以調適,甚至可能罹患生理或心理上的疾病,以致矯治作為無法發揮其應有的效果,更甚者影響其他受刑人之生活及矯治,此對於獄政管理及受刑人之更生均會呈現不良的後果,是以移交受刑人返回其本國執行,已成世界趨勢。解決這些問題,乃有本法之制訂,希望能藉由各國間互相合作,使受刑人能各自回到其本國執行本來應該在外國監獄執行的刑期,如此於執行完畢後,受刑人亦能早日重返社會。

    關於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之要點如下:

    一、 本法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 移交程序之法律適用順序及用詞定義。(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 接回我國受刑人返國執行之條件。(第四條)

    四、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受刑人返國執行,應經確認出於

           自願。(第五條)

    五、 接回我國受刑人之程序開啟。(第六條)

    六、 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專屬管轄。(第七條)

    七、 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程序及其救濟。(第八條)

    八、 移交國法院宣告徒刑之轉換方式、刑期折抵及核發接收命令

            之程序。(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九、 受刑人返國執行應依我國法律規定。(第十二條)

    十、 裁定宣告執行移交國裁判之一事不再理、累犯效力及移交國

            裁判有再審、非常上訴事由之處理方式。(第十三條及第十四

            條)

    十一、 經接收返國執行受刑人之假釋條件、免除或減輕其刑之程

               序及赦免該受刑人之要件。(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十二、 遣送外國受刑人返回其本國執行之程序及執行之效力。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三、 本法溯及適用於施行前發生之刑事案件。(第二十二條)

    十四、 本法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間受刑人之接返

               準用之。(第二十三條)

    今後我國將有法源依據,不論有無簽訂條約或協定,均可接回在外國監獄服刑之我國國民,並可將在我國監獄服刑之外國國民送回其本國繼續服刑;此外,亦可準用相關規定,進行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間之受刑人接返。在此基礎上,法務部未來將密切配合外交部等機關,積極與各國及大陸地區洽談移交受刑人,以彰顯人道精神,實踐我國人權立國之理念,並加強犯罪矯治,開展國際司法互助之新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