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全面修正監獄行刑法的理念與實務2012-12-03
  •  

    日本全面修正監獄行刑法的理念與實務

      作者:李   傑   清(日本早稻田大學法學博士,現職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教授)

    • 沿革

        日本的監獄行刑法(以下稱監獄法)與刑法均開始施行於明治41年(1908年),迄今,隨著工商、科技時代的來臨、普世人權價值的確立與刑法、行刑理論的蓬勃發展,日本對刑法及監獄法均有欲呼應國際潮流趨勢及社會發展需求的修法提案。就刑法而論,其多適用於一般社會,必然受到較多的關注;也較容易迎合犯罪被害人及多數社會成員,懲治犯罪(人)以確保社會安定的需求,故必須隨時與時俱進,不斷地增修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但儘管如此,保守的日本社會,在理想與現實間,特別是學者與實務專家也有不同見解的對立,短時間之內難以建立共識,而未能遂行法制改革的初衷。例如﹕日本於1974年曾提出改正刑法草案,但由於其為刑法施行70餘年後的大修正,企圖一舉解決當時刑法的許多爭議問題,最後只能淪為學術討論的對照版本,而無法完成修法。對此,日本監獄法的改革與修正,在日本社會仍有普遍存在重刑思想的時代,對於受到一般社會隔離及限制自由的監獄受刑人,如何在迎合人權保障日益提升的理念下,漸次擺脫對受刑人應報或懲罰之傳統思維的實務作為,在監獄受刑人日漸增多之際,自有相互權衡及調整的必要性及迫切性。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監獄法初期改革的方向---近代化、國際化及法律化

        當日本提出改正刑法草案的第2年(1976年),監獄法增修諮詢會議即基於下列缺失,提出以確立近代化、國際化及法律化作為修正監獄法的三大基本方向[1]﹕一、本於當時刑事政策思想的進展,監獄行刑的重點,顯然過於偏重在維持監獄秩序的保安作用;或以強制性方式確保受刑人的紀律,行刑的內容亟待改善[2]。二、由於聯合國所制定之「被拘禁者處遇最低基準規則」已成為各國受刑人處遇的國際標準,對各國行刑的理論及實踐有顯著的影響。然日本相對於此現代行刑的理念,對於受刑人並未以合目的性的矯正處遇,促進回歸社會;被收容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亦未明確。監獄法本身僅是綱要式的制度規定,執行的細節部分,大多委由行政命令的方式處理之,此以填補式方法解決問題的作法有其侷限,且亦背離法治國家對行政作為之期待[3]

    二、監獄法第二期改革的重點---受刑人主體性、矯正行刑及第三者監督機關

        日本法制審議會在以近代化、國際化及法律化作為修正監獄法的三大基本方向後,曾提出「從管理行刑轉向矯正行刑」的口號,並於1980年再提出監獄法修正綱要案,具體指出修法重點為﹕一、應尊重受刑人的主體性;二、監獄管理人員應從管理行刑者轉向矯正行刑者;三、須設置第三者的監督機關[4]。之後,1982年提出的刑事設施法草案,在實質內容上因較修正綱要案更為落伍,且與維持代用監獄的留置設施法案同時在國會審議,因此備受批判,直致翌年因眾議院解散而成為廢案。另1987年提出的第二次刑事設施法草案,在「國際化」即等同於人權保障的潮流下,增修考量受刑人主體性的部分內容,然該法案於1991年在無修正下再提出時,亦因眾議院的解散而再度成為廢案[5]

    三、監獄法第三期改革的目的---行刑法制變革、職員意識改革及行刑設施透明化

        日本式行刑的法制雖有上述的諸多缺失,但其行刑的成效在國際及日本社會亦獲得一定程度的支持,且由於傳統監獄本身乃為與社會隔絕的封閉組織,組織內行刑的對象又多屬侵犯他人基本人權之惡性重大者,如何在人權保障及現代行刑及法治理念不斷提升之際,貫徹監獄法改革初期的方向及第二期的重點,始終是日本社會及國會議員在諸多政爭及法案中,較不願碰觸或面對的難題。然促成日本政府積極面對改革監獄法問題的契機乃是日本名古屋監獄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不到1年的期間內發生了3件受刑人凌虐致死的案件,且監獄內部顯然意圖湮滅證據,導致社會大眾對監獄內部管理人員的信賴蕩然無存[6]。因此立法者乃以階段式創設新法的方式,廢除實施已近百年的監獄法,且為徹底改變國民對傳統監獄行刑的不良印象,在廢除監獄法的同時,法律用語的「監獄」亦以「刑事收容設施」取代之。

        上述名古屋監獄事件凸顯了行刑管理的問題,因此日本法務部首先成立行刑改革會議,號召民間有識之士踴躍建言,並將相關建議及會議紀錄公布於法務部網站。之後,法務部本於過去修正監獄法提案失敗的經驗,特召集警政單位及律師公會共同協商判決未確定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拘禁之代用監獄制度[7]的問題。然由於各單位對於代用監獄的問題仍有相當歧異,而現實上解決該問題的客觀環境亦日漸完善,因此除建議應全面修正監獄法外,亦決議依序達成下列立法方針﹕一、以受刑人矯正為核心之法制改革;二、儘快完成判決未確定前對被執行拘禁者矯正之法制改革。最後,法務部依該會議決議,將監獄法所規定之受刑人(含代用監獄之被收容人)的矯正一分為二,先於2005年5月提案通過刑事設施及受刑人處遇法(以下稱受刑人處遇法,2006年5月施行),致使監獄法處遇對象僅剩下判決未確定前之被拘禁者及死刑判決確定者,因此監獄法僅在名稱上更名為刑事設施內收容刑事被告人等相關之法律(以下稱收容刑事被告法)。次於2006年6月提案通過刑事設施及受刑人處遇修正法(以下稱受刑人處遇修正法,2007年5月施行),將原保留在收容刑事被告法之監獄法對判決未確定前之被拘禁者及死刑判決確定者之處遇等相關規定併入受刑人處遇法,並易名為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人等處遇法[8](以下稱被收容人處遇法),終於在名稱及處遇對象上終結日本實施近百年的監獄法,而以該法為依據的行政命令、內部規章等亦完全失效,可謂日本近年來法制異動難得的大變革,深刻考驗日本式行刑實務的運作將如何調和及落實該法所重視之受刑人為主體的人權、現代行刑理論及立法目的等課題。

     

    • 理念

    日本被收容人處遇法第1條即規定﹕「本法乃在謀求刑事收容設施(刑

    事設施、留置設施及海上保安留置設施)適正(適切)管理營運之同時,持續尊重上述設施之被收容人、被留置者之人權,以因應其之狀況進行適正處遇為目的」。其中,針對相關設施的管理營運及矯正處遇方面,在二度明文特別強調「適正」性的同時,亦要求必須持續尊重相關設施之被收容人、被留置者之人權,顯然有意區別已廢止之監獄法過度重視紀律維持之保安行刑的嚴正(嚴厲)性,並凸顯刑事設施法制從管理法轉向處遇法之際,對被收容人等持續性地人權保障應當擴及被收容人處遇之主體性或深化至處遇內容的個別化等[9]。上述被收容人處遇法的立法目的,是以名古屋監獄事件為契機,意圖從根本改善日本社會對日本式行刑之「秘行主義」或「組織全體的體質或意識」的批判[10],而其最終能形成日本二次世界大戰後改革監獄法第三期的理念,主要仍受到歐洲刑事設施規則所規定之相關指標的影響,並進而內化成為被收容人處遇法的核心理念,茲說明如下:

    • 歐洲刑事設施規則的基本理念

        日本戰後監獄的行刑改革,主要是參考1955年聯合國被拘禁者處遇最低基準規則,建立各種行刑法制以引導實務運作。然在1770年代,當時刑事政策對於處遇的作法作法及成效受到質疑,且主張對受刑人惡有惡報的應報主義盛行,故受刑人矯正應以讓其回歸社會的處遇理論極度衰退,進入所謂「刑事政策危機期」。之後,由於處遇的概念轉向為:並非否定處遇的本身,而是將對受刑人人格的矯治,轉換成尊重受刑人的主體性及以重建其回歸社會的生活關係等社會援助為處遇的內容,進入嶄新內容的受刑人處遇期。例如:在1973年施行的歐洲刑事設施規則,即持續堅持處遇的目的在回歸社會的立場外,特別強調應確保受刑人作為人的尊嚴。其後,在1987年、2006年所施行之歐洲刑事設施規則一直都是日本改革行刑法制的重要指標,深刻影響日本式行刑法治的實務運作。其所揭櫫之基本理念主要為:(一)確保受刑人也是人的尊嚴;(二)受刑人矯正應以重建生活關係的社會援助為主;(三)刑事設施應擺脫封閉型自行處理事務的作法,朝向積極促進與社會交流的作法;(四)刑事設施應以民主的方式進行管理;(五)刑事設施應加強內部的行政監督及外部第三者的監督。其中,日本被收容人處遇法在法制革新的理念方面,已在(一)、(四)及(五)取得一定程度的進展,(二)及(三)則因涉及行刑組織再造、監獄管理人員數質量不足(導致工作負擔過重及意識改革困難)與欠缺合目的性的場地、空間(容易造成過剩拘禁、接見人次及容量不足)等軟硬體設施的問題,仍有待改善及充實[11]

    • 日本新法改革理念的核心

        日本被收容人處遇法的行刑改革雖以參酌歐洲刑事設施規則之基本理念作為重要指標,然在其轉化成為日本法制時,則必須深入考量國情、社會期待及能否解決實務重大缺失等問題。因此,日本被收容人處遇法乃以1980年後法制審議會接續提出之監獄法修正綱要案及刑事設施法草案為本,直接將行刑改革會議所建議的三大要點,包括:(一)尊重受刑人的人權,謀求真正的改過更生及回歸社會;(二)減輕監獄管理人員過重的行刑負擔;(三)實現對國民開放的行刑機構,作為觀察新法得否改善實務運作的重點[12]。例如﹕被收容人處遇法與上述(一)相對應的規定有維持適正的紀律及秩序(第73條)、處遇要領在實施、作成及變更時,須參酌受刑人的期望(第84條)、為喚起受刑人改過更生意欲的優遇措施(第89條)、個別指導的實施(第103條)、擴大對外聯繫的接見對象及限制檢查書信方式(第111-114條)、不服行政處分、監獄人員管理等之二階段申訴及審查機制(第157-168條)等。與上述(二)相對應的規定有個人自行保管私人物品的增加(第47條)、擴大接見時無監視(監聽)等的範圍(第112-114條)、精簡檢查書信的方式及人力(第128條、130條)等。另與上述(三)相對應的規定有設置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第7-10條)、加強與社會各界的交流與合作(第90條)等[13]。然上述三大觀察要點,在事實上均指向要點(一)之尊重受刑人的人權(第1條)與喚起受刑人改過更生的意欲及養成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第30條),可謂改革日本式行刑實務所強調保安重於一切的行刑管理及上命下服之僵化組織構造等缺失的核心理念。該核心理念凸顯日本行刑法制改革的焦點為:(一)從過度重視保安為主的封閉設施管理法逐漸轉成促進尊重人權為主的適度開放設施處遇法;(二)監獄管理人員限制受刑人的權力依據必須明確,懲罰的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三)監獄管理人員戒護、監視的職權漸次轉向指導者及協助者的角色;(四)新型態日本式的行刑乃以訴諸受刑人自覺之方式,以嚴格限制的放寬及獎勵制度,取代收容分類及累進處遇制度[14],欲喚起改過更生的意志,並培育其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為目標,故受刑人的法律地位已從處遇的客體轉向為主體;(五)為增加監獄行刑的透明性,除增進受刑人與家人及社會的互動及交流外,並以內、外部的監督機制及不服處分的救濟措施,積極進行組織再造及革除難改的積習。

     

    参、實務

        從日本被收容人處遇法的立法沿革得知,其主要是以名古屋事件為契機,本於過去改革監獄法之法制審議會或行刑改革會議之綱要或建議,作為最高的指導原則,以形成行刑改革之理念,進而在立法策略上先創設受刑人處遇法,再以受刑人處遇修正法整併監獄法保留在收容刑事被告法內有關判決未確定前之被拘禁者及死刑判決確定者之處遇等規定。其之相關規定及實務作法,分析如下:

    一、新設「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

    (一)目的

        日本受刑人處遇法為確保行刑營運的透明性及與所在地區的合作,特新設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藉由一般國民的參與,讓行刑管理人員意識到行刑設施不是法外之地,行刑管理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尚須受到外部人員所組成該委員會成員的監督。

    (二)組成

        委員會明定為10名以內的兼職成員,由法務部長任命之,任期為1年,得連任之。成員須具備高尚人格及智識,且對改善行刑設施的營運具有熱誠。遴選的對象除了刑事設施所在地區之一般市民外,尚可邀請所在地區之律師等法律專家、醫師及地方公共團體等推薦成員或候補成員。

    (三) 職權

        行刑設施(監獄[15])長官除定期提供委員會相關營運管理之資料外,在委員會成員視察及接見受刑人時,設施長官於必要時亦須協助辦理。又設施職員(監獄管理人員)於接見時不准在場且被收容人對委員會提出之書面亦禁止檢查之。另日本矯正局的通知明文規定,設施長官應於設施內設置意見箱,備妥相關紙張,以利被收容人投書表達意見。該意見箱的鑰匙由視察委員直接保管,意見箱內投書的內容除應對職員保密外,亦得對設施長官提供相關意見。

    二、對收容人實施的矯正處遇

    (一)充實改過更生及促進回歸社會的矯正處遇

        日本對受刑人、判決未確定前之被拘禁者及死刑判決確定者之矯正處遇的原則各有不同。對受刑人處遇的原則是以針對其資質及環境之差異,訴諸於本人之自覺,以喚起其改過更生的意欲及養成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為目的。對判決未確定前之被拘禁者之矯正處遇的原則,在於防止其逃亡及湮滅證據的同時,必須特別留意及尊重其防禦權的行使[16]。又對死刑判決確定者之矯正處遇的原則,重在留意讓其獲得心情的安定。

        針對受刑人實施矯正之處遇要領[17],除由設施長官依據受刑人資質及環境之調查結果[18]外,尚須在必要時參酌受刑人之期待而變更之,並在必要時善用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專門知識及技術。亦即採行科技整合之個別處遇原則。另在矯正處遇的義務方面,過去只有作業,現在增加教科指導及改善指導等二大項目[19]。前者(教科指導)則以學校教育的內容為準,重在培育改過更生及回歸社會後,調適社會生活的基礎學歷;後者(改善指導)旨在使其自覺犯罪的責任、培養健康身心與學習適應社會生活必要的知識及生活態度,其除一般〈普通)改善指導外,尚包括擺脫毒品依存指導、脫離幫派指導、性犯罪者避免再犯指導、被害人觀點的教育、交通安全指導、就業支援指導等6大領域的特別改善指導。因此,日本已從原本「以刑務作業為中心的處遇」轉向為「重視矯正教育的處遇[20]」。

    (二)限制緩和與優遇措施

        日本被收容人處遇法為養成受刑人之自發性及自律心,對於有較高可能性達成處遇目的的受刑人,設有逐漸減少為維持刑事設施之秩序等之限制的法律依據(第87條)。再以該法律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將居所的安全措施及限制規定區分為4等級。例如,對於被指定為第1等級之限制緩和者,可全部或部分移除通常為確保收容安全等所必要的設備或措施,亦可在開放的設施進行矯正處遇。

        日本為喚起受刑人改過更生的意欲及培育其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設有授權設施長官每隔一段時間(通常6個月)評價受刑人的態度,並據以採行優遇措施(第89條),以替代已廢止之累進處遇制度[21]。該措施區分從服刑態度最佳的第1等級到最差的第5等級,各個等級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下列行為的許可、次數或時間:1. 借貸及供給物品;2. 自購物品的使用或食用的許可;3. 接見的時間及次數;4. 通信的次數;5.收看電視及錄影節目的許可。

    (三) 外部通勤作業及外出(宿)制度

        被收容人處遇法為積極促進受刑人順利回歸社會,特以加強外部通勤作業[22]及外出(宿)等相關規定的實踐,增加其與社會之交流或合作[23],且均無須設施職員等陪同。例如:對於已符合假釋規定期間之受刑人,依規定可在開放設施接受處遇時,得准許其:1. 在設施外單獨通勤。惟該外部通勤者若有違反設施長官事先告知之下列具體的特別遵守事項時,得隨時中止之:(1) 必須依照指定的路徑及方法前往工作場所;(2) 必須在指定時間前返回刑事設施;(3) 無正當理由,不得進入通勤工作場所以外的場所;(4) 必須聽從外部通勤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的工作指示;(5) 無正當理由,不得接觸有犯罪傾向者或有礙其矯正處遇者。至於外部通勤作業者之薪資雖歸屬於國庫,但在釋放時得依法取得相當金額的勞作金。2. 外出。然其前提是必須符合設施長官認定之下列情形:(1) 有關確保釋放後的住所、工作場所等個人重要事務之處理;(2) 訪問更生保護相關人士;(3) 其他被認為有必要對釋放後之社會生活有益的體驗。3. 外宿。對象限定於執行刑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且外宿期間以7日為限。准許外宿者若有可歸責於個人之事務,無法返回時,該外宿期間不算入刑期。另若外宿及外出者所需之費用無法負擔時,設施長官認有相當性時,得由國庫負擔其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費用[24]

    • 醫療、保健及運動

        為促進被收容人之衛生、醫療及保健,被收容人處遇法乃規定刑事設施所採之醫療及保健措施,須達到相當於一般社會之保健衛生或醫療之水準為原則。另在治療方面,刑事設施之受刑人均有接受設施職員之醫師診斷的義務。因此,受刑人若有提出診察之申請時,具有相關專業之資格或知識之醫師或護理師等即須了解相關情況,最後則不應由非專業之設施職員,而應由醫師判斷採取何種醫療措施的必要性。另受刑人若提出請求指定醫師診斷,則設施長官得依被收容人處遇法第63條,視其受傷或病症的程度及先前曾由該指定醫師治療等情形而認為在醫療上屬適當時,則得准許其自費[25]在設施內接受該指定醫師之治療。又該指定醫師在進行治療時,為確認診治的方法或在其後的治療被認為有必要時,得由設施的職員在場詢問指定醫師相關治療情形;請求提出診斷病歷的影本或其他相關資料。若該指定醫師未能遵守上述規定或有其他被認為繼續治療並不適當之情形時,則設施長官得終止該受刑人接受指定醫師的診治。

        刑事設施長官對於受刑人之醫療,原則上由設施職員之醫師在尊重受刑人自由意願下診治之。惟該醫師對於涉及傳染疾病或不予餵食將導致他人或本人生命危險時,得違反其意願強制隔離治療或補給營養[26]。又依受刑人傷病的種類及程度,設施長官對於設施內聘請非職員之醫師進行治療;或在設施外之醫療診所通勤(戒護)治療或住院(戒護)治療。另在運動時間及場地方面,被收容人處遇法僅規定在非例行假日,應儘可能給予在戶外適切運動的機會,以維持身心健康。惟受刑人出庭日等其他情形,在設施勤務時間內無法給予該機會時,不在此限。現行日本行刑設施多以每日1小時的戶外運動時間作為努力目標,然限於監視能力、場地等人力、物力的缺乏,尚無法以法律明定實施之。

    • 受刑人對外聯絡

        受刑人的對外聯絡在日本的監獄法內,通常被視為是恩惠的行為,必須予以限制。然在被收容人處遇法內,則被認為適切的對外聯絡有利於改過更生及回歸社會。因此,接見的對象不限於親屬,下列包括友人在內的各對象均可被准許接見:(一) 有處理重大利害關係之事務(調整婚姻關係、遂行訴訟、維持事業等)的必要性;(二) 有利於改過更生(更生保護相關人士、未來可能之雇主);(三)不會造成實施矯正處遇的障礙(一般交友關係的維持)。另有關接見與通信次數的限制,雖然設施長官在有管理營運之必要性時得予限制,但法律明文保障每位受刑人最少每月2次接見、4次發信。又在接見時設施長官為維持設施紀律及秩序與對受刑人適切實施矯正處遇等理由,而認為有必要性時,得指定職員於受刑人接見時在場或錄音、錄影[27]。但受刑人在接見下列人士時,若非有被認為可能造成危害設施內紀律及秩序之結果的特別事情,則不在此限:(一)有關對個人之設施長官措施或其他個人遭受之處遇,進行調查之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的職員;(二)有關對個人之設施長官措施或其他個人遭受之處遇,遂行律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職務的律師。又接見時,發現有該當於下列行為時,得予暫時停止,之後,設施長官仍認為接見並不相當時,得終止接見:(一)違反限制行為;(二)危害刑事設施內之紀律及秩序之行為;(三)使用暗號等讓設施職員無法理解內容之對話;(四)對話內容涉及共謀、煽動或教唆犯罪的實行;(五)對話內容有可能造成危害刑事設施紀律及秩序之結果的行為;(六)對話內容有可能產生影響適切實施受刑人矯正處分之障礙的行為;(七)因處理特定事務之必要性而獲准之接見,卻顯然逾越必要的範圍。又對於:(一)在開放設施接受矯正教育者;(二) 居所的安全措施及限制區分為第1、2種類者;(三)接受釋放前指導者,明文得准許其使用電話等行政命令核准之通訊設備對外聯繫。惟設施長官為維持設施紀律及秩序與對受刑人適切實施矯正處遇等理由,而得於有必要時指定職員確認通訊內容或記錄(側錄)該內容。另對於書信之檢查,原則上僅在必要的程度內[28],確認﹕(一)受刑人有無危害設施紀律及秩序或影響適切實施矯正處遇的事由;(二)判決未確定前之被拘禁者有無造成湮滅罪證之結果的特別行為。惟對於寄發及收受來自國家、地方公共團體機關或依法執行涉及個人處遇或訴訟案件等之律師的信件,若無發生上述待確認之特別行為之虞時,不在此限。

    • 不服申訴制度

    日本刑事設施內被收容人的不服申訴制度主要有三:

    (一) 審查及再審查的申請制度:被收容人對於刑事設施長官有處分性質之措施不服時,在得知該措施之翌日起算30日內,得準用行政不服審查法第15條等之規定,以書面向矯正管區[29]長官申請審查。矯正管區長官應依職權進行必要的調查,並儘可能在受理90日內做出裁決。又申請人不服時,得以書面向法務部長申請再審查,法務部長則亦準用行政不服審查法相關規定審查之。

    (二) 事實的申告制度:被收容人針對職員對其身體違法行使強制性質的事實行為(例如:違法或不當地使用戒具或強制收容於鎮靜室〈日文為:保護室〉等)不服時,在該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向矯正管區長官提出申告。矯正管區長官應先行確認有無該事實,並將其結果通知申告人。若該事實經確認後,矯正管區長官在必要時應採取防止再度發生的必要措施。又若申告人不服時,則在收受通知翌日起算30日內,得以書面向法務部長提出申告,法務部長則亦準用行政不服審查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三)委屈的陳請制度﹕被收容人對於設施長官的措施及所受之矯正處遇等事務,得分別以:1. 書面方式向法務部長提出;2. 書面或口頭方式向視察(日文為:監查)官員提出,此時不應准許設施職員在場;3. 書面或口頭方式向設施長官提出,此時其可指定職員聽取相關事由。法務部長等在受理委屈陳情時,應誠實處理之,並將結果通知尚未釋放之陳情人。

        上述三種類之不服申訴制度之事項、對象、程序等雖略有不同,但基本上均須﹕(一)各依職權進行調查或確認等之義務;(二)明定處理的方式、程序及期間;(三)告知結果的通知義務。此外,設施長官對於被收容人所提之審查及再審查的申請制度、針對矯正管區長官、法務部長之申告制度或法務部長及視察官員之陳請制度的內容,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設施職員知悉。又設施職員不應以被收容人申請審查或陳情為由,對其採取不利之對待。亦即明文上述審查、申告等均有秘密受理的義務;且明文禁止不利益地對待被收容人。

    六、刑事設施的秩序維持

    (一) 原則

        在確保被收容人之拘禁的同時,如何維持安全、穩定的團體生活,以營造得以矯正處遇的環境,無疑是行刑設施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傳統日本式之行刑少有暴動、逃跑、自殺或傷害等事件,常被歸功於設施內紀律及秩序被嚴正執行的結果,故極易遭到過於偏重紀律及維持秩序之批判[30]。對此,被收容人處遇法除將「嚴正」修正為「適正」,以避免為維持紀律及秩序而矯枉過正的缺失,同時亦明定具體(類型)化的遵守事項[31],以利被收容人確實遵守。惟被收容人若有違反時,則對其之懲罰應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仍應遵守比例原則。

    (二)確保隔離及鎮靜室之收容程序的適切性

        設施長官對於被收容人有下列行為時,得將其隔離之:1. 在與他被收容人接觸時,有危害刑事設施紀律及秩序之虞時;2. 有遭受其他被收容人危害之虞,且無其他避免之方法。隔離的期間為3個月,但有繼續之必要時,設施長官得每隔1個月更新之。無隔離之必要時,即應立即中止。又對於被隔離者應每隔3個月進行1次健康檢查,有關其之健康狀況應聽取設施職員之醫師的意見。

        被收容人有下列行為時,依設施長官之命令得將其移監至鎮靜室:1. 有自殘行為之虞時;2. 該當於下列行為,為維持設施內之紀律及秩序而有特別必要時,(1) 不聽從設施管理人員之制止,說話音量過大或製造噪音時;(2) 有加害於他人之可能時;(3) 損壞設施內設備、器具及其他物品;或對其有污損之虞時。收容於鎮靜室之時間以72小時為限,但有繼續之必要時,設施長官得每隔48小時更新之。又將被收容人移監於鎮靜室或更新其收容期間時,設施長官應立即就其健康狀況聽取設施職員之醫師的意見。

    (三) 依戒具種類,明定使用要件及時限

        設施職員在戒護被收容人時或被收容人有下列各行為之虞時,得依法使用手梏、捕繩及拘束衣:1. 逃走時;2. 自殘或危害他人時;3. 損壞設施內設備、器具及其他物品。另設施職員在被收容人自殘之虞,且無其他防止之手段時,得依設施長官之命令使用拘束衣。惟手梏及捕繩不能同時使用之。又拘束衣的使用期間以3小時為限,但設施長官認為特別有繼續之必要時,在未逾12小時的範圍內,每隔3小時得更新之。另被收容人使用拘束衣或更新其使用期間時,設施長官應立即就其健康狀況聽取設施職員之醫師的意見。

    (四) 明確懲罰的要件及程序

    刑事設施長官在被收容人違反遵守事項、外部通勤作業之特別遵守事項及設施職員之指示時,得科以懲罰。然在實際科以懲罰時,尚須綜合考量:1. 被收容人的年齡、身心狀況及行為情況;2. 違反行為之性質、輕重、動機及對刑事設施管理之影響;3. 行為後該被收容人的態度;4. 若為受刑人時,該懲罰對其改過更生之影響,且不能逾越制止違反行為之必要程度[32]。又當前對受刑人的懲罰,已廢除停止運動、減食及使用鎮靜衣[33]等非人道的方式,明定懲罰的種類有:1. 訓誡;2. 停止作業10日以內;3. 停止使用或飲用全部或部分的自費用品15日以內;4. 停止閱覽全部或部分的書籍等30日以內,但不含對其權利保護或訴訟準備之書籍等;5. 削減勞作金計算額的3分之1;6. 移入警閉室30日以內,對20歲以上受刑人在情節重大時,得為60日以內。另刑事設施長官懲罰被收容人之程序為:1. 指定3名以上職員聽取相關情節,並給予辯解的機會;2. 預先以書面通知該收容人應辯解之時間、期限及懲罰原因之事實要旨;3. 指定設施職員作為該收容人之輔佐人。上述被指定之職員,應協議懲罰之適當性及內容,並向刑事設施長官提出記載協議意見及被收容人辯解內容之報告書。

     

    • 展望---代結語

    日本實施近百年的監獄法及與其密切相關的施行細則或累進處遇制度等在

    國際普遍評價良好之際,終因世界人權保障水準的提升、國際行刑理念及實務運作的發展趨勢及日本式行刑偏重保安管理的缺失等,面臨必須創設新法始能完全轉型之局面。基此,新法在尊重人權、貫徹新行刑理念下,積極進行以促進受刑人等改過更生及回歸社會為目的之適切管理。然法制之建構除應以理念為依歸外,更須徹體落實於實務,方能體現立法目的。因此,該法重大修訂迄今已逾7年餘,理念及實務不斷相互調適的結果,大致上已探索出下列行刑改革之重點,應可為我國修法及改善實務運作之參考:

    • 設施職員的人權教育及意識改革最為重要

    行刑法制關注的對象,在傳統上多視其為侵犯他人基本權利而作惡多端的

    人,唯有讓其受苦、受難,方能得到報應、救贖而重生,故將其作為行刑管理的客體(對象),必須嚴厲管控之。因此,整個行刑組織極易成為封閉性的上命下服關係,容易違反人權,且不利於收容人之改過更生及回歸社會。對此,被收容人處遇法則回歸到刑事設施管理的重點,不在於管理的本身,而在於尊重被收容人人權下之適切處遇,目標則是促其改過更生、回歸社會。如此因保障人權、重視處遇個別化等導致受刑人法律主體地位的確立,實乃日本行刑法制變革的焦點。該焦點如何深化於過去長期從事行刑業務之職員等,則攸關實務得否落實理念之成效。

    • 行刑理念的落實亟待人力、物力及財力等支援

    日本刑事設施過剩監禁的情況雖略有改善,不及我國之嚴重。但新增個別矯

    正處遇的實施、限制緩和、優遇措施、戶外運動時間、接見次數、過濾接見對象[34]及開放設施等均須增加人力、物力及財力方能因應。又以准許增加自購物品的優遇措施為例,如何妥適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等,亟需妥適規劃及看守人力[35]。有關受刑人運動方面,目前日本是以每日1小時的戶外運動為目標,如何依場地進行適宜活動,避免暴力衝突等警戒事務,亦須周全準備。又在設施內的醫療水準方面,雖明文規定須達相當於一般社會之保健衛生或醫療之水準為原則,然實際聘僱的職員醫師或外聘的兼職醫師等人力嚴重不足,醫療儀器、設施或器械等亦難以完備,故如何將刑事設施的醫療行政,改為由衛生署負責,並適用健保體制[36],則為日後有效提升設施內醫療水準的思考方向。

    • 確保刑事設施職員的依法行政及設施長官的裁量權應有參考事例或判斷基準

    刑事設施本身並非不受人權或法律保障之地,其之行刑管理人員上至設施長

    官下至一般職員均須依法行政,且在執行時應確實留意﹕(一)有無明確法律授權之依據;(二)遵守程序正義;(三)嚴守比例原則。又日本行刑設施長官在隔離受刑人、監禁於鎮靜室、制定遵守事項、接見時之錄音(錄影)及核准自費購買書報等均有廣泛裁量權[37];且在個案判斷必要性或可能性時,難免有時會流於恣意或主觀,因此日本矯正局應有逐年增修參考事例或明定判斷基準的必要,避免各行刑設施之執法落差太大。

    • 應以外部、獨立之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與內、外部多重之審查、申告及陳請等制度,加強監督機制

    當代行刑設施的運作已從強制管理式轉成訴諸受刑人自覺之矯正處遇,然不

    可否認行刑的目的雖已轉變,但維持秩序及紀律乃是行刑設施內團體生活不可或缺之基本要素。因此,對受刑人如何在維持適切矯正處遇及行刑管理之間找出一個平衡點,則為當前設施行刑改革較為困難之處。對此,日本為徹底改革其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行刑管理偏向保安目的及上命下服之僵化組織構造等,除設置外部、獨立之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外,並在內、外部行政體系內有多重交錯之監督機制,且亦設有秘密受理義務及禁止不利益對待申訴人等之規定,當能及時、客觀、有效改革傳統日本式行刑實務所造成之缺失。

    • 加強公眾參加設施活動、活化設施及社會團體之交流合作,以促進透明性及行刑社會化

    日本行刑設施既以謀求真正的改過更生及回歸社會為目的,如何引進區域內

    居民、善心人士、慈善團體或公民營機構的參與等,使受刑人感受到社會的溫暖,並逐進學習技藝及適應正常社會之生活等,則為徹底改造封閉式行刑設施之最佳方式。因此,不論是外部通勤作業或外出、外宿制度,乃至於較具彈性之優遇措施或第1級限制緩和者在開放設施內接受矯正處遇等,即為受刑人日後回歸社會預作準備,當能為行刑設施營造前途光明的氛圍,有利於整體受刑人之改過更生,並促進行刑透明性及行刑社會化[38]之成效。

     

     

     

     



    [1] 藤本哲也,刑事収容施設法の意義と課題,法律時報,80巻9号,2008年8月,頁58。

    [2] 富山聡,規律及び秩序の維持について,刑政,116卷12号,2005年12月,頁56。

    [3] 名取俊也,約100年ぶりの監獄法改正---刑事施設の適正な管理運営と受刑者に対する適切な処遇---刑事施設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時の法令,1750号,2005年11月,頁6、7。

    [4] 土井政和,企画の趣旨---新受刑者処遇法の諸問題,刑法雑誌,46巻3号,2007年4月,頁362。

    [5] 土井政和,同前註,頁362、363;參閱林眞琴,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の成立,ジュリスト,2006年9月,1319号,頁44。

    [6] 參閱http://ja.wikipedia.org/wiki/%E7%9B%A3%E7%8D%84%E6%B3%95(最後瀏覽日﹕2012年9月15日)

    [7] 即指暫時監禁於警察機關之拘留所或拘留室(日文為﹕留置所)。林眞琴,同註5,頁44。

    [8] 長沼範良,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の意義と今後の課題,2006年9月,ジュリスト,1319号,頁62、63;名取俊也,。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の概要,ジュリスト,1319号,頁48。

    [9] 參閱石塚伸一,戦後監獄法改正史と被収容者処遇法--改革の到達点としての受刑者の主体性,法律時報,80巻9号,2008年8月,頁54、55。

    [10] 參閱土井政和,同註4,頁363。

    [11] 參閱土井政和,同註4,頁364、365。

    [12] 本庄武,新法の理念と受刑者の法的地位,法律時報,80巻9号,2008年8月,頁63。

    [13] 本庄武,同前註,頁64。

    [14] 葛野尋之,受刑者の法的地位とその権利保障,刑法雑誌,46巻3号,2007年4月,頁417。

    [15] 日本受刑人處遇法等新法,為完全擺脫監獄法予人之不良印象,行刑法制的用語上已完全廢除「監獄」的概念,改稱為「刑事設施」。參閱土井政和,同註4,頁368。又此所謂〈刑事)設施長官多指相當於我國之典獄長或所長等。

    [16] 長沼範良,同註8,頁63。

    [17] 處遇要領乃針對個別受刑人的矯正處遇目標,擬定具體的處遇內容及方法,以利其回歸社會。日笠和彥,各種指導について,刑政,123卷5号,2012年5月,頁102。

    [18] 日本被收容人處遇法第91條之規定,刑事設施的長官在調查受刑人的資質及環境時,認為有必要照會公務機關或私人團體時,得對其請求回覆必要事項的報告。

    [19] 日本過去受刑人的法定作業時間為1日8小時,每週40小時。目前形式上雖仍維持1日8小時,但該8小時是包括教科指導及改善指導的時間,但實質上為配合必要的戶外運動時間,設施長官保有彈性運用8小時的時間。富山聡,矯正処遇の実施等について(その2),刑政,117卷5号,2006年5月,頁71。長沼範良,同註8,頁63。

    [20] 林眞琴,受刑者処遇法の概要と実務に対する影響,刑法雑誌,46巻3号,2007年4月,頁371。

     

     

    [21] 累進處遇制度對所有受刑人均從最低等級開始累進,已違新法針對受刑人個別處遇的理念。其次,進級緩慢、適用上較為僵化,無法與假釋連結等亦為其之主要缺失。富山聡,矯正処遇の実施等について(その1),刑政,117卷4号,2006年4月,頁129。

    [22] 目的在培養自律心、責任感、建立正當人際關係及取得設施內無法提供學習之技能,以利回歸社會。富山聡,矯正処遇の実施等について(その2),同註19,頁71。

    [23] 被收容人處遇法第90條規定,刑事設施長官為受刑人之矯正處遇認有必要時,得對其親屬、民間善心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請求合作。該被請求協助者所知悉有關受刑人的秘密,不得洩漏之。

    [24] 富山聡,矯正処遇の実施等について(その2),同註19,頁77。

    [25] 日本傳統行刑設施之醫療或供給物品多採公費支出(日文為﹕官給原則主義),但被收容人處遇法重在養成收容人之自主性及自律性,故廣泛承認自費支出(日文為﹕自弁原則主義)。富山聡,物品の貸与等及び自弁並びに金品の取扱いについて,刑政 ,116卷10号,2005年10月,頁133。

    [26] 水元伸一,保健衛生及び医療について,刑政,123卷6号,2012年6月,頁112。

    [27] 富山聡,外部交通について,刑政,117卷1号,2006年1月,頁97。

    [28] 富山聡,外部交通について,同前註,頁101。

    [29] 日本從北到南共有札幌、仙台、東京、名古屋、大阪、広島、高松及福岡等 8大矯正管區。

    [30] 名取俊也,刑事施設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について,法曹時報,58卷4号,2006年4月,頁1203、1204。

    [31] 富山聡,規律及び秩序の維持について,同註2,頁58。

     

    [32] 中川忠昭,規律秩序の維持について,刑政,123卷4号,2012年4月,頁121。

    [33] 鎮靜衣的通氣性差,容易造成收容人之危險,日本現已改良該缺失,稱之為保護衣。富山聡,規律及び秩序の維持について,同註2,頁62;太田達也,刑事施設・受刑者処遇法と受刑者の権利保障,刑政,117卷2号,2006年2月,頁78。

     

     

     

    [34] 日本行刑設施長官對於受刑人提出接見的對象為親屬(包括愛人等親密關係者)時,則有義務必須同意。新法因接見的對象擴及朋友,則行刑設施長官保有裁量權,避免受刑人之損友不當影響受刑人之改過更生。富山聡,外部交通について,同註27,頁96。

    [35] 富山聡,物品の貸与等及び自弁並びに金品の取扱いについて ,同註25,頁142、143。

    [36] 海渡雄一,新受刑者処遇法は刑務所を変えることができるか,刑法雑誌,46巻3号,2007年4月,頁383。

    [37] 參閱野村貴光,被収容者の権利自由の保護の在り方(2)未決勾留者と死刑確定者に関して,刑政,117卷3号,2006年3月,頁142。

    [38] 參閱赤池一将,研究者の立場からみた受刑者処遇法の到達点と課題,刑法雑誌,46巻3号,2007年4月,頁4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