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吸毒者處遇 台灣輸大陸2014-09-02
  • 吸毒者處遇 台灣輸大陸

     

    柯震東案讓大家開始關切台灣落伍的毒品法制。

     

    2014年08月30日00:02蘋果日報作者:林臻嫺(台南地院法官)

     

    「房東案」中的柯姓藝人已結束在對岸的居留獲釋,此案意外讓人知悉,一直予人嚴刑峻罰印象的中國大陸,針對此類單純吸食、注射毒品者,早將之除罪化。亦即吸毒品者若非證明「成癮」,僅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依該法第72條規定,僅需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之(行政)居留,情節輕微者,可處5日以下居留即可,且依《中華人民禁毒法》第62條規定,吸毒者主動接受戒毒治療的,可不予處罰。

    如為「成癮者」,亦由公安先責令其在戶籍地或現居地,接受「社區戒毒」,不會影響日常生活與就業,對於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者,還要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如果戒毒成效不佳或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之人,才會被「強制隔離戒毒」,但仍將懷孕、哺乳女子、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排除。

    且提前結束之戒毒者尚可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還應當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此對於許多因一時好奇失足的吸毒者,從戒癮、康復、更生、重返社會,法令中均有一定的規劃進程,並有相當細膩的人道考量。

    反觀我國,前雖有學者以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身心健康行為,屬無被害人之犯罪,主張應將吸毒者定性為「病人」加以治療,而非「犯人」予以刑罰,即應予除罪化,但或鑑於清末鴉片戰爭之歷史殷鑑,始終未被立法者接受。

    故在我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仍屬於刑事犯罪,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應處6月以上、5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累犯要件,尚須加重其刑,此種無被害人犯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起其他許多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來得更重,顯僅欲以重刑遏止毒品之刑事政策,比起對岸,僅將吸毒者視為「危害治安」行為,給予行政罰、而非重刑,可謂有天壤之別。

    雖然,我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明示採「勒戒先行主義」,即對於初次犯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但無論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為「強制隔離」處遇,一旦被送往觀勒或戒治,不論學業或工作,甚至日常及家庭生活均需中斷,影響嚴重。

    且我國觀勒、戒治處所,仍多依附監獄系統,缺乏完整的醫療人員及資源,戒癮成效自然不彰。對此,幾年前從臺南開始推動由地方政府投入經費、讓醫院加入戒癮機構,並在2007年修法增訂第24條,授權檢察官可對初次吸毒者,逕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因該條當時立法倉促,條文粗疏,對司法刑事實務徒增解釋困擾,且使施用毒品者更易暴露在未受完整治療前、即先遭到刑事追訴、處罰的風險,對有心想戒除毒癮者,無異難上加難。

    此也造成吸毒者,難以更生,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只能一再入監、再犯,回流監獄比率,恐為所有犯罪之冠,顯見亂世重刑的思維,對於施用毒品之社會邊緣人,並無根治甚或預防效果,甚至內銷轉外銷,豈不令人欷噓。

    對岸對施用毒品之法制,將權限集中給「公安」,而非「司法機關」,是否能夠信賴?實際上如何施行?法條有無具體落實等等,筆者並不清楚。但光是比較法條內容,我國毒品條例立法,顯然落後冷漠有餘、人道關懷不足,這對一向號稱以人權法治立國的我國,無疑是種諷刺,此表現在日前法務部長對柯姓藝人回台後,僅急於究責,就不讓人意外了。

    我國立法者或法務部,對於吸毒的社會現象、心理因素、未來康復等,若不求深入體察,不將資源積極投注在戒癮醫療或更生康復上,僅欲用強制隔離或重刑相繩,將來要拿多少錢去蓋監獄,大概都是不夠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