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監獄行刑法解題》
一、為維護監獄管理秩序,保護受刑人安全,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戒具」是戒護管理作為上必要的法定手段,請問壓舌板、約束衣是否為戒具?在何種情形下可以施用戒具?施用戒具之最長期間?管理人員施用戒具時應注意那些事項?請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論述之。(25分)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壓舌板、約束衣是否為戒具: 1.戒具指戒護施加直接拘束於受刑人身體之器具。乃監獄對有脫逃、自殺、暴行及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的受刑人,基於維護紀律及防止災害,使用於受刑人身上以保護受刑人及監獄紀律的各種器具。 2.須注意,除本法第22條所定戒具外,其餘如壓舌板、約束衣均不能稱為戒具。此乃保護受刑人之原則,監獄若將一些刑具用為戒具施用於受刑人身上,實為侵害人權。 (二)何種情形下可以施用戒具,依本法第22條規定如下: 1.舉例規定:有脫逃、自殺、暴行之虞時。 2.概括規定: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分述如下: (1)受刑人有「脫逃」之虞時的使用:指受刑人未經過監獄有權人員同意,利用不法行為,脫離監獄戒護人員監督範圍而回復其自由行動之危險行為,故監獄當局可逕行使用戒具。 (2)受刑人有「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使用:此乃概括規定,包括:脫逃、自殺、暴行等事項外,凡有擾亂監獄秩序行為之虞時,如騷動、暴動、 靜坐絕食、自殘行為、拒絕作業與封收等,影響秩序之行為均屬之。 (三)施用戒具之最長期間: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四)管理人員施用戒具時應注意那些事項: 1.依本法之規定(第22、23條): (1)行為態樣:須受刑人「客觀上」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堪虞狀態存在時。 (2)合法戒具:僅限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 2.程序: (1)非出於緊急者: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 (2)出於緊急者:得由基層管理員先行使用,使用後,程序上須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3.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1)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必要時,應即解除。 (2)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3)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4)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5)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6)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955)
二、監獄針對新收受刑人實施健康檢查,發現受刑人某甲罹患皮膚病、某乙為愛滋病帶原者、某丙已高達80歲且有高血壓、糖尿病,請為甲、乙、丙三人,何者監獄得拒絕收監?監獄健康檢查後,拒絕收監之要件為何?受刑人經拒絕收監後應如何處置?請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論述之。 (25分)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甲、乙、丙 三者何者得拒絕收監: 1.新入監受刑人會遭拒絕收監之情形,一為應備文件未備或未補正,二為健康檢查情形不適合收容;依據監獄行刑法(以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罹急性傳染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應拒絕收監。 2.本題旨揭3位受刑人,甲、乙所罹患之即並均非法定傳染病,僅丙之情形較符合現罹疾病、衰老,不能自理生活者,故若核實判斷丙確屬高齡有多種慢性病執行難保生命者,應拒絕收監。 (二)監獄健康檢查後應拒絕收監之要件: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1)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外界事務全然失去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現罹疾病,指依醫學觀點,就入監具體病情客觀認定,如「癌症末期」「肺氣腫」「肝硬化」等病情嚴重,確已生命垂危,收監執行危險,自不應執行。 (2)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其生理狀態會發生巨大變化,影響其正常起居與一般行動,為維護孕婦、胎兒及產後婦女健康,宜轉請相關人等加以特別照顧並避免在監執行。 (3)罹急性傳染病:指受所患為法定傳染病且急性者,依傳染病防治法判斷。 (4)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衰老指指受刑人新收入監時已滿65歲以上,且精力衰弱者而言;身心障礙不問發生原因為疾病或其他事故,其身體機能障礙為永久或暫時性,程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者;不能自理生活指謂不能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於入監時應核實認定。 (三)拒絕收監後續之處置: 1.依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2.受刑人符合本條各款拒收條件之一時,由原指揮執行地檢署檢察官斟酌其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收容之,記明原因,並隨時注意其身體情況,發現原因消滅後應解送服刑。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800)
三、日間外出與監外作業制度具有行刑社會化,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效果,請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說明二種制度之意義、差異及受刑人報請日間外出的條件及不得報請日間外出的限制為何?(25分)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日間外出與監外作業制度之意義: 1. 日間外出之意義:指符合一定條件之受刑人,因就學、職業訓練、謀職或從事公益工作之需要,得在無戒護人員之陪同下,允許其白天離開監獄之一種開釋前之寬待措施,有助於受刑人回歸社會。 2.監外作業之意義:監外作業指受刑人在監獄外處所從事之特定作業。現行辦法尚有戒護監外作業與自主監外作業等類別。 (二)日間外出與監外作業制度之差異: 1.依據不同: (1)日間外出規範於監獄行刑法(以下稱本法)第26條之2,並據此制定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2)監外作業規範於本法第27條第2項,並據此制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 2.性質不同: (1)日間外出本質是一種協助復歸社會的社區處遇措施。 (2)監外作業本質是一種協助受刑人漸進式應社會的作業型態。 3.目的不同: (1)日間外出制度目的係為使受刑人外出就學或職業訓練、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或進行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 (2)監外作業指讓受刑人在高度支持機制下,以階段性方式透過外出作業適應社會生活,減緩其從監禁機關回到自由社會產生的衝擊。 4.條件不同: (1)日間外出:須符合本法第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條件。 (2)監外作業:須符合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之條件,如刑期在1年以下,執行已逾1個月;或刑期逾一年執行已逾六分之一,健康情形適於監外作業,最近一年內無違規紀錄。 (三)受刑人報請日間外出的條件:依本法第26條之2第1項規定說明如下: 1.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 2.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之必要: 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四)受刑人報請日間外出之限制:依本法第26條之2第3項,符合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得申請日間外出: 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此類犯罪人因再犯率極高,恐其利用 日間外出期間逾期不返或是再度沉淪毒海。 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累犯或常業犯係以犯罪為生,對社會威脅性高,故不得申請日間外出。 撤銷假釋者:撤銷假釋者,多因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顯示其欠缺悔過之意。 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有其他犯罪案件在偵查審理時,為免該受刑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此類受刑 人有保安處分尚待執行,可能影響日間外出之訓練或學業。 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1034)
四、受刑人某甲陳情,舍房內監視器的監視運作,讓他倍感壓力,且每次因案出庭回到監獄,要接受全身檢查,覺得沒有尊嚴;此外,教師某乙抱怨進入監獄戒護區時,他的隨身提包要掀開接受檢查,認為不受尊重。請問戒護管理之目的?安全檢查之對象?在戒護安全與人權保障,二者間如何平衡?請分別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論述之。 (25分)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戒護管理之目的: 1.消極方面: (1)排除任何不法之內外侵擾破壞,確保監獄設施安全。 (2)維護監內秩序,防範受刑人有自殺、脫逃、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 (3)保護受刑人基本權益,使不致受到不法之干涉。 2.積極方面: (1)管理受刑人生活,使養成良好之生活習慣,俾利更生。 (2)協助推動各項矯正業務,達成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二)安全檢查之對象: 對人身之檢查:受刑人出入監獄、收封、各種活動進出時,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稱本法)第12條對其身體應實施全身檢查。受刑人以外之人員出入監獄時,依本法第21條規定,在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其衣服及攜帶物品,惟僅限於衣物檢查,不得對身體實施全身檢查。 對物品、車輛之檢查:對受刑人持有、攜入、攜出及外界寄送入予受刑人之任何物品,作業材料成品、合作社貨品、受刑人工副食品及運送物品進出車輛,均應澈底檢查。 對場所設施之檢查: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2款指出,戒護受刑人應 注意安全措施,第7款指出,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鍋爐、蒸氣設備等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三)戒護安全與人權保障如何平衡: 1.遵守必要性原則: (1)依本法第21條後段規定「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基於人權考量,對出入者衣服及攜帶物品之檢查,應遵守「必要性原則」。 (2)當監獄為維護戒護安全實施檢查時,若對檢查衣物有多種手段可選擇時,宜採侵害最少的手段,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權利侵害。 2.保障當事人權利救濟之機會: (1)對監獄受刑人各類有關戒護安全之處分,應依法給予權利救濟之機會;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依本法第6條前段、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進行申訴。 (2)對監外人士有關戒護安全之處分,若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則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權利救濟之機會。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答題字數:727)
*陳逸飛老師警察監所學堂部落格:https://m.facebook.com/wolfgang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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