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措施>收容人購物暨接見系統~行刑科學化 ! 請點入下揭8則網址瀏覽>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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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新措施>收容人購物暨接見系統~行刑科學化!

      (轉貼>感謝>2018.10.30矯正署Line提供資訊!)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K8DokLveyzY_eltQ2jzu-pER3hMxgXN0/view

     

    2.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大修; 學界 期許保障受刑人工作權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720/1217522.htm

     

    3.保障受刑人權益;法務部 擬修法 納勞保 !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720/1395570/

     

    4.警大教授:監獄不得限制受刑人;入監前的專業與職業活動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428/1159250.htm

     

    5.楊志良:吸毒無罪;販毒重罰;法務部:研討辦理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70713/965630.htm

     

    6.日本式的改革累進處遇制度 -- 「生活及行動限制區分」及

     「優遇」制度!

     

    日本表面上似乎已廢除累進處遇制度,實質上仍有保留受刑人差異化的處遇

    等級,也就是「生活及行動限制區分」(簡稱限制區分)及「優遇」制度,其

    實某種程度上和累進處遇的精神仍是一致的,前者區分為4級,後者區分為

    5級 ( 如圖),本質上仍是依受刑人表現優劣,而給予差異化的待遇,同樣是

    矯正機關重要的管教工具。

    日本監獄受刑人剛入監,依上開標準,表現正常者,在「限制區分」方面會

    安置在第3種,表現差者則降級在第4級,包括獨居及不能打電話等;在「優

    遇」制度上,每半年會考核一次,正常穩定者在第3級,例如每月可以自費

    購買嗜好品1次(但不能自費購買食物飲料),接見3次,發信5件;表現差或

    違規降至第4或5級,每月只能接見2次;表現良好者晉升至第2級,逐級晉升

    至第1級,其中最好的第1級受刑人,每月只可以自費購買嗜好品1次,買食

    物飲料1次,接見7次(平均每4天1次),發信10件(平均每5天1件)。

    從受刑人角度看,這樣的處遇真的會比較好嗎? 其實未必,日本監獄管理嚴

    格遠遠超過臺灣,不只反映在上開「生活及行動限制區分」及「優遇」制度

    上,甚至日常管理處遇措施嚴謹程度,都讓曾在日本監獄服刑的國人叫苦連

    連,連呼受不了,例如超級嚴格的自費購物限制及不准送入菜餚,就是最簡

    單的例子。

    想學日本,不能只看表面,日本監獄管理人力充裕早就遠遠超過臺灣,台灣

    監獄沒人沒錢,監獄老舊又超收,台灣矯正人員因應日益開放的監獄處遇,

    就是要投入更多人力物力去處理及管理,但是監獄就是缺人缺資源,只能不

    斷壓榨現有矯正人員,造成人力吃緊,加班不斷,惡性循環下流失人才,而

    且只要稍一發生事故,監察院及外界究責聲浪不斷,更讓監獄矯正同仁士氣

    低落不已。

     

    未提供相片說明。

     

    資料來源: 日本刑事收容施設法。圖: 摘自圖解牢獄越獄一書,第141頁,

    牢獄研究會著,呂郁青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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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累進處遇制度的替代措施 -- 「生活及行動限制區分」及「優遇」制度

     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CORRECTIONS/posts/840929586267836?notif_id=1556533047586875&notif_t=page_post_reaction

     

    7.本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有關羈押折抵事項之優先順序,的確具有參考價值。

     
    未提供相片說明。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的順序

     

    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項明定以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第 1 項、監獄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

    然對於刑期 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條第 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 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

    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

    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判決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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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 裁定
    案由摘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項明定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二)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第 1 項、監獄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 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條第 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 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李明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二、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三、本件抗告人李明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萬元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1月9日104 年執丁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其羈押日數564 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1月19日104年執續卯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00 日),此經原審調閱該執行案卷無誤,有各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嗣抗告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為計算,為自己早日回歸社會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檢察官自應就該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乃執行檢察官對於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僅以書函泛謂「所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即予否准,法院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否准前述聲請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原裁定未察,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又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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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這是中國大陸「魯蘭」博士日前提出的一份監獄收容人在監日常行為計分制

        的討論文章供参。

             (感謝 2021年10月03日林0欽教授Line 轉貼提供分享)

                    (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深度解讀《中國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作者:魯蘭  小姐,北京大學刑事法學博士

               前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員」

               青業技術二級警監

     

     小引. 

    2021年10月1日實施的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以其较高和准确的定位,通过规范监狱实行罪犯改造的核心工作,回应了近年来监狱系统持续探讨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系列重大问题。

    某種意義上,甚至實現了原本希望通過修改《監獄法》接近的部分目標。在此意義上,也不妨認為類似《監獄法實施細則》的部分功能和作用。

     01. 

    提出監獄衡量罪犯改造質量的

    基本尺度、堅持

    經過半個多世紀實踐檢驗的改造手段

    首先,何謂評價監獄工作的標準,如何評價、衡量監獄作為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管改造工作、監獄如何評價罪犯改造質量等問題,可謂是長期以來該領域的製度和理論空白點。

    2008年6月左右,政法系統曾有觀點主張:監管場所要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要把刑釋解教人員重新違法犯罪率作為衡量監管工作的首要標準。自此,“首要標準論”較長時間主導對監管場所工作的評價。雖然,認為其極為偏頗且不公正的意見不少,但是也未見提出更加科學合理的衡量標準。

    至於監獄如何評價罪犯教育改造質量的問題,近年來,雖然有借鑒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各地通過一系列量表衡量的探索(包括危險性評估等等),也取得相當可喜的成績,積累了一定經驗。但是,鑑於全國各地罪犯改造工作具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特點,民族及地域特色更是繁多。而民族特色在評估中佔據重要地位,綜合體現出教育、成長、家庭環境、法意識和法理念的歷史沉澱等。因此,諸種因素導致其全國通用理論或模板,仍難以明確界定,實踐中更是缺乏制定規範。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總則第2條:明確指出計分考核罪犯是監獄按照管理和改造要求,以日常計分為基礎、等級評定為結果,評價罪犯日常表現的重要工作,是監獄衡量罪犯改造質量的基本尺度,是調動罪犯改造積極性的基本手段。

    “基本尺度”概念的提出,令人眼前一亮,彷彿瞬間將復雜的問題簡單化了。縱觀整個規定,深感將計分考核作為衡量罪犯改造質量的基本尺度,是這般恰如其分。

    其次,精準吻合了我國監獄領域堅持了經過半個多世紀實踐檢驗的、行之有效的“三大改造手段”。

    同時,通過專職考核主體的設置,進一步明確了各自的職責權限,增強民警現場考核執法的處置力度。

    也就是說,充實完善了過去的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02. 

    強化了計分考核工作機構

    促進了監督機制在計分考核工作中的作用發揮

    (一)計分考核機構更加完善、規範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監區成立計分考核

    同時,還合理地設置由監獄的獄政管理部門承擔計分考核工作組日常工作,避免了日常工作中的非重大事項,也需由組長“拍板”的操作模式。

    對比《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第25條規定: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在案,並由本人簽字確認。

    (二)進一步揭開監獄獄政管理工作的神秘面紗

    肅立站崗的哨兵、聳立的高牆和禁閉的大門,真實地劃分了獄內和獄外的嚴格界限。形成了可謂永恆的神秘之地。然而,隨著我國“獄務公開”制度的深入落實,監獄獄政管理的工作透明度不斷增大,社會各階層對於服刑人員的關注度提升。從而使監獄工作濃郁的神秘感,也逐漸在人們的思維中消退。

    近年來,司法部監獄管理局不斷完善對監獄計分考核工作的內部和外部監督制度。本次《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1.外部監督。

    監獄應當定期向人民檢察院通報計分考核罪犯制度規定及工作開展情況,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會議,聽取意見建議。

    顯而易見,“將決定抄送”與“邀請派員參加”的規定,體現出事前監督與事後監督的本質區別。具體規定如下:

    監獄對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發現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有違法違規情形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糾正意見的,

    對糾正意見無異議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並將糾正結果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對糾正意見有異議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或者理由。

    2.內部監督。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3.社會監督。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監獄應當通過聘請社會監督員、召開罪犯親屬或者監護人代表會等形式,通報計分考核工作,聽取意見建議,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03. 

    《關於計分考核罪犯的規定》與《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的主要內容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1.計分考核的啟動時間不同,引入了參考看守所鑑定的製度。

    《關於計分考核罪犯的規定》

    根據監獄應當根據看守所提供的鑑定,將罪犯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表現納入入監教育期間的加分、扣分,併計入第一個考核週期。

    2.計分考核結果對處遇級別、提請減刑假釋的作用。

    《關於計分考核罪犯的規定》

    第31條:監獄對罪犯的計分考核結果及相應表揚,作為依法提請減刑、假釋的重要依據,提交人民法院。

    做法規範術語,屬於比較肯定的提法,“根據對……”、“作為依法提請重要依據,提交……”。

    根據監獄對罪犯的計分考核結果和相應表揚決定及有關證據材料,在依法提請減刑、假釋時提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重要的區別就是,該規定的用語主要是“可以”、“依法提交”,並未強調重要證據。鑑於減刑、假釋方面存在的問題,應該說,這樣的考慮和表述也具有合理性。

    3.基礎分、專項加扣分的設置更加合理

    根據而專項加分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第14條: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且尚不足認定為立功、重大立功的,應當給予專項加分:

    4充分考慮計分考核罪犯中的特殊情況、新設置扣分分值

    (1)保護的情形。

    增強對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參加勞動的計分保護,這也是一個創新設置。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第20條規定:

    (2)嚴懲的情形。

    《關於計分考核罪犯的規定》第19條規定:受到禁閉處罰的,同時取消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自禁閉結束次日起重新考核。禁閉期間的考核基礎分記0分。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受到禁閉處罰的,禁閉期間考核基礎分記0分。

    5.罪犯處遇等級評定以及“積極”等級的比例。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第21條

    等級評定結果由計分考核工作小組研究意見,報計分考核工作組審批,其中

    6.改“當月公佈”為“及時公佈”。

    2016年實施的 確保了計分考核情況按月公佈。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第35條

    7.罪犯不服計分考核結果的權利救濟途徑。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8.保護民警執法履職權利、處罰其違法及涉嫌犯罪的行為。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04. 

    有待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最後,筆者還想提出一些問題,和大家一起探討。以期投石問路,拋磚引玉。

    其一,縱觀全文,未提及申訴是否影響計分考核?

    雖然《憲法》和《監獄法》都做了明確規定,保障公民(特殊公民)申訴權。例如,《憲法》第41條規定: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監獄法》第21條規定:罪犯對生效的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對於罪犯的申訴,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

    其二,關於計分考核材料的管理。

    我國 《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上述規定,並未明確是依照監獄系統的檔案管理規定,還是依照《檔案法》的管理規定執行。這涉及具體如何保管、如何查詢、誰能查詢、如何銷毀等方面的規範,均有顯著的不同。上述規定尚不夠清楚。

    第三,監獄刑罰執行,是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後的一環。

    目前,我國已經實行刑事訴訟全覆蓋,刑辯律師由過去在法庭辯護的角色,轉變為向前延伸,不僅延伸至偵查階段,甚至延伸到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日常的刑事合規業務。

    作為最了解訴訟程序中的被告人,如今服刑階段罪犯的刑辯律師們,其工作無疑也應當向後延伸,延伸至罪犯服刑階段。既能助力監獄刑罰執行工作,降低監獄民警刑事執法風險。同時,也為能服刑罪犯及其家屬依法提供服務。作為法律共同體的一員,應當發揮更大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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