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綠島監獄 收容人對行刑累進處條例事件,不服管理措拖,經申訴後提行政訴訟之台東地院行政訴訟庭2019.02.21判決文供參:2019-03-07
  • 原告綠島監獄收容人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綠島監獄)之監所管理措施,經申訴後,向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民國108年2月21日判決 如下;爰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特轉貼供各矯正機關及矯正工作同仁卓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6,,18

    【裁判日期】 1080221

    【裁判案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號

    原告:謝清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表人: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監所管理措施,經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違法。

          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

          之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6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 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牴觸憲法,並 宣告「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原告針對後述「非顯屬輕微之權利侵害之管理措施,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院依解釋意旨,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755號部分協同 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加入)指出「本解釋與同日公布的釋 字第756號解釋,分別從程序及實體兩方面,正式宣告『特 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我國從此走入歷史!本(釋字第755) 號解釋讓陽光得以射入『特別權力關係』最後一個陰暗的角落--監獄,開啟了受刑人司法救濟的大門。」現行法制,已 終止監所管理措施之「特別權力關係」性質,得由法院對之 進行實質審查。原告雖提起數量龐大之訴訟事件,然而,原告對於監所提起之申訴,部分業已經由法務部於核復程序 中變更監所之管理措施,據本股受理之案件中,整理資料如 附件所示。顯示原告雖有意大量提起申訴及訴訟事件,但所 提起之救濟事件中,並非全部均屬「濫訴」,部分仍涉及「 該管理措施所沿襲之舊例,置於法院視野之審查,是否在現 行法制中具有正當之基礎,執行法規是否逾越一般法律原則 而濫用其裁量權限」之爭議,而待法院審查。原告未使用 準確之用語,依本院公文詢問原告之結果(卷第37、46頁),足認定原告係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為被告,對於卷內對於被告監所之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書(卷第7至19頁)所載管理措施不服,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管理措施違法。本院給與被告答辯機會後,判決 如後。

     

    事實概要:原告於被告監所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措施中,關於:否准原告寄信予家屬、未參加作業以致 作業分數為0分、強制保管原告之寢具、剝奪原告運動權利,在運動時間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行為、未讓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家扶中心、堉舜文化公司陳情等項目,原告認為違法,經申訴未果,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管理措施,侵害原告之訴訟權、陳情權 益、累進處遇之分數;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 管理措施,剝奪原告自由活動之權益,聲明:確認上開管理 措施違法。

     

    被告則以:原告係第四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  、56條規定,僅得每星期與家屬通信1次,原告或對非家屬 寄信、或超過每週1次,故被告否准其通信;原告為隔離犯 ,未參與作業,故無作業分數;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保管原告寢具,乃係合法;要求被告唱軍歌、答 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係以基本禮儀,培養遵守紀律之 觀念,為監獄管理之必要,原告另有其他活動時間30分鐘,無剝奪其權益;原告寄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之信件,內容均與陳情無關,而家扶中心、堉舜文化公司非屬 行政機關,亦與原告無訴訟關係,上開信件均屬一般信件,故原告依其累進處遇之分級,無法寄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關於寄送信件:「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為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 、第56條第1款規定。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與非家屬(包含非家屬、非行政機關之家扶中心、堉舜文化公司)通信,並限制原告與家屬通信之次數,乃有法律依據,而為合法。

     

    關於陳情: 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指出「監獄行刑法 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 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 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 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 。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 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 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肯認監所受刑人以寄發 信件所為之表現自由,仍受相當程度之憲法保障。參考法 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號函 內容「說明二:收容人如有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上權利受 侵害,本可依循民事、刑事或行政程序救濟,收容人寄發 涉及機關內人員管教不當之陳情或檢舉性質之書信,當為 其法律上之權利,各機關不得以安全檢查為由,而積壓或 扣留收容人之書信。此外,各機關不得僅據前揭權責機關之不受理決定、不起訴書或無罪判決等資料,遽以辦理收 容人違規,而應審辨收容人係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抑或 以誣控、濫告之手段,達報復、威脅或對抗管教之目的,再參酌平日對收容人之具體性行考核而審慎判斷,以減少違規處理不當之爭議。」(引用自黃大法官昭元釋字第75 6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顯示法務部矯正署本即肯 認受刑人得以行政程序法提出陳情或檢舉之書信。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為行政程 序法第168條規定,明確規範人民提出陳情之法律上權利。則本件原告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之陳   情書信,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禁止,關於被告查閱書信內容,應本於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 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之意旨,以是否妨害監 獄紀錄為核心,而非以原告之陳情是否有理由、是否有實 益,即書信是否應定性為陳情書信,係由受刑人之主觀目 的決定,若書信內容無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所即無必要 將書信定義為「非陳情」,而進一步否准其通信;以行政 機關而言,本有處理眾多之陳情書信之能力,匯集各方多元意見,亦能進展機關之行政決策。故被告將原告對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之陳情信,依內容否定其「陳  情」之性質,並否准原告寄送之管理措施,本院無法支持,乃確認此部分之管理措施違法。

     

    關於寢具:「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 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 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被告依上開規定保管原告之寢具,乃屬合法。

     

    關於作業分數:「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 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 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單就原告未參加作業,而未取得累進處遇分數,被告之管理措施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不涉及「隔離犯」之正當性、不涉及「 隔離犯」是否限於監獄行刑法第52條以下之傳染病、亦不涉及「隔離犯」是否屬於監獄行刑法第14條規定之「獨居 監禁」及是否仍應作業等爭議)。

     

    關於命原告唱軍歌等:被告於監所中命原告唱軍歌、答數  、向後跳、向左右轉等管理措施,缺乏法律之授權依據, 並且缺乏彈性及合理目的之關聯,將受刑人視為棋子而使之失去主體性。 關於受刑人之基本禮儀、培養遵守紀律之觀念,固為正當之管理措施目的,然而,要求受刑人如軍人般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措施,卻與監 所教化功能無關聯性,在軍人之場合,為作戰訓練之必要,當然有要求軍人能夠齊一聽口令而動作,使軍人能夠理解、執行相關之軍事指揮命令;然而監所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不是「進行作戰之準備」,相關軍事訓練(指前述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不包含武器、戰術等範圍,下同)之管理措施,無助於受刑人理解其觸犯法律之原因、無助於受刑人思考其所觸犯之法律其規範之必要性  、無助於受刑人自省其違反法律之非難性及避免可能性無助於受刑人認知社會普遍對於遵守法律之期待、無助於 受刑人考量社會因其違反法律所遭受之不利益結果、更無 助於受刑人規劃回歸社會後之生活及避免再犯,軍事訓練 與監所矯正之目的,乃欠缺關聯。為達成矯正之目的,監 所另可藉有提供其他課程之方式達成,如知識教育、服務公益、美術教育等,此與軍人非經由軍事訓練則無法達成 其作戰準備之情形,兩不相同,因此,軍事訓練對於軍人 而言,當然具有必要性,但對於監所受刑人而言,卻沒有 其必要性。在軍事訓練對於矯正目的欠缺關聯性與必要 性之情形下,若受刑人不願意接受軍事訓練,而監所強要 求其進行軍事訓練時,乃徹底支配受刑人之意思,使其一 舉一動皆不由己,形同受人操控之棋子,對其心智之負面影響,將害及監所矯正之功能。被告於監所中命原告唱 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管理措施,亦缺乏彈性。軍事訓練對於受刑人而言,亦可能存在有正面影響,即 藉由身體外在之鍛鍊,促進其主觀思緒之提升,因此,本 院不在否定軍事訓練之正面功能,僅在強調其負面影響亦不容忽視。倘監所設置軍事訓練課程,而由受刑人自我決 定是否參加,則藉由軍事訓練過程中之外在強制力要求,砥礪其內心之思考能力,則監所「提供」軍事訓練課程,當可支持;但若監所在欠缺矯正目的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下,係「強制」將受刑人置於軍事訓練之管理下,受刑人將於其人身自由之徒刑外,另遭受不合理之意思支配。此外,就監所而言,亦有其他較彈性之方式可採用,如以獎勵 之方式提供軍事訓練,如參加軍事訓練之受刑人可獲得相當之獎勵,而不參加之受刑人不遭受處罰,即可調和於監所實施軍事訓練之正面、負面影響。然而,被告目前之管理措施,欠缺相關之彈性,本院無法忽視於監所實施軍事訓練之負面影響,故無法支持被告此部分管理措施之正當性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管理措施,乃係違法。

     

    六、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管理措施中,關於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及否 准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之管 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本院確認此部分管理措施 違法;其餘管理措施,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形 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件:

     

    有關第六案,申訴人不符綠島監獄否准寄發陳情信函一案: 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  向主管機關陳情。」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 定,受刑人寄送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寄發。經 查綠島監獄否准申訴人寄發陳情信函與行政機關,核與上開 規定未合,爰請綠島監獄變更原處分,重為適當之處理(法 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92398 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3號)。

     

    有關案號第31號申訴人不符綠監「命申訴人每日自早至晚『 靜坐』之管理措施」一案。經查綠監已於107年5月1日起, 將收容人之靜坐改以專書閱讀、心得寫作及廣播教育等措施 ,爰核認本案申訴人之再申訴為有理由,取消原管理措施( 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4003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0號)。

     

    有關案號第54號申訴人不服綠監「是年1/29以書面依法央本 監代購自由時報遭本監否准」及「經查桃園、宜蘭、台北、新竹等60監所受刑人代購報紙,且經查本監外之便利商店均 有販售,係屬受刑人基本人權處遇,又查本監工場所有級數 受刑人每日均可閱覽電視新聞汲取社會脈動新知,申訴人卻被差別化遇」一案。申訴人所提再申訴理由謂「協辦便利商店代訂並非技術上不可行…」,經查報紙係一班民眾普遍獲 悉社會知識、資訊信息來源,其他矯正機關均有代辦之措施,綠島地區目前雖無送報業者,然申訴人所申請之事項,顯 非難以辦理,為保障收容知的權利,爰核認本案申訴人之再 申訴為有理由,綠監應檢討並研議辦理收容人訂閱或代購報 紙事宜(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 1070104003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0號) 

     

    有關申訴案第77號,申訴受刑人投票權事由,本署前於107 年6月1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1700920號函及同年月19日以 法矯署勤字第10701058730號函復在案,申訴人如不服申訴 之決定,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得於決定書送 達後30日織布便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請求救濟;另,有關不在籍投票制度之實施,如有疑義 ,請逕向主管選舉業務之權責機關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 洽詢(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法矯勤字第1070172699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8號)。

     

    有關申訴案第81號,申訴綠島監獄為提供收容人儲放日常衣 物之櫥櫃一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66條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所稱其他必需器具包括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基此,綠島監獄部分舍房囿於空間不足未設置櫥櫃供收容人使用,不符上揭規定,爰核認申訴為有理由,請綠島監獄盡速研處改善方式(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法矯勤字第1070172699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8號)。

     

    第98案有關否准申訴人投稿新聞媒體一節,該監審認依監獄 行刑法施行細第81條第3項後段,僅得投寄「報章雜誌」, 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惟本署已於監獄行刑法修正草 案納入得投稿媒體之規定,併此敘明(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 國107年8月6日法矯教字第1070176577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3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張耕華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